(2017)浙0381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贾挺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挺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挺杰,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滨所工作人员,住瑞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挺杰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挺杰及其辩护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挺杰系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滨所工作人员,负责注册大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受理操作等工作。2016年4月,被告人贾挺杰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薛某相识。此后,薛某、缪某通过薛某的微信与被告人贾挺杰联系,要求被告人贾挺杰帮忙办理大量无真实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承诺支付被告人贾挺杰每份营业执照200元至400元、每月额外2000元的好处费。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贾挺杰利用其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薛某、缪某违规办理大量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约108份),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分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206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贾挺杰经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告人贾挺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钱某、武某、朱某、徐某、薛某、缪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支付宝电子交易记录,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滨所证明、机构设置,关于贾挺杰同志的情况说明,临时聘用人员岗位变动审批表,临时聘用人员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审批表,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设置的批复,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办法,情况说明,南滨市场监督所新登市场主体有登记无书式档案名单,核查名单,工商户登记情况,微信支付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挺杰在聘任为瑞安市市场鉴定管理局南滨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挺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挺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挺杰退出的违法所得62060元(扣押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