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5818高海兵与方正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兵,方正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818号原告:高海兵,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铭,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林,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高海兵与被告方正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方正林立即返还高海兵案涉房产。事实和理由:2003年,高海兵与方正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高海兵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西康路2幢403号房产出售给方正林,但方正林给付1万元定金后至今未给付剩余房款,且方正林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产。方正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海兵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情况说明、房产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3年,高海兵(甲方)与方正林(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西康路2幢403号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成交价为48000元,乙方于2003年10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2017年6月5日,方正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合同签订后高海兵已依合同于2003年10月2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其本人,由于其本人原因,合同签订至今未给付购房款,高海兵多次催要未果,考虑到其购房款给付困难,现其已与高海兵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返还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方正林已实际将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西康路2幢403号房产返还高海兵,但该房产现仍登记在方正林名下。本院认为,高海兵与方正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方正林给付定金后至今未履行剩余房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高海兵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方正林返还房产。方正林已书面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产,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方正林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解除。现方正林已实际返还该房产,但因该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故其仍应负协助高海兵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综上,高海兵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方正林返还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海兵与被告方正林于2003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17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方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海兵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西康路2幢40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高海兵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高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毛晶晶书 记 员 刘苏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