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王颖与于静坤、韩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颖,于静坤,韩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637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颖,女,满族,1970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于静坤,男,满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秀香,女,满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韩秀香,女,满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建国、王颖诉被告于静坤、韩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与王颖,韩秀香作为被告及被告于静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夫妇于静坤、韩秀香向原告夫妇张建国、王颖借款19.85万元现金,借款理由为养猪所用饲料周转款,协议为月息2分,并确定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本金19.85万元+利息2.275万元,共计22.125万元。但是被告违约,且逾期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偿,违约后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8个月13天(计253天)应偿还22.125万元+利息3.73万元,共计25.855万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重大损伤,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辩称,我们夫妻一共向原告夫妻分两次借款共20万元,前后间隔1天,原告夫妻共借给我们夫妻20万元,利息约定是1分5,第一年时找的我妹妹担保,第二年就没找我妹妹担保。两年我共偿还原告夫妻7万多元利息。从2016年4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我们夫妻就没向原告夫妻支付过借款利息。我们有一些绿化用树准备出卖,明年5月1日前之前还清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王颖系夫妻,被告于静坤与韩秀香亦为夫妻。2014年3月17日,被告于静坤与韩秀香因饲养生猪缺少资金而向张建国与王颖借款2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5分。借款到期后,于静坤和韩秀香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给张建国夫妇借款本金,但能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9日,于静坤夫妇在同张建国夫妇结算拖欠的利息时,因多给付了1,500.00元,故于静坤夫妇于2016年4月9日重新为张建国夫妻出具了向张建国夫妇借款19.85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现有于静坤、韩秀香夫妻向张建国、王颖夫妻二人借款19.85万元,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元,用于经营饲料、生意。月息二分。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证抵押,以示公正。如到期违约,猪场无任何条件归张建国所有。借款人于静坤、韩秀香”。于静坤与韩秀香重新为张建国及王颖出具借据时,将于静坤名下的养猪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建国夫妻做该笔借款的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静坤与韩秀香重新为张建国和王颖夫妻出具19.85万元的借据后,再未给付过张建国夫妻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张建国夫妻为向于静坤夫妇索要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诉讼来院。经核算,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于静坤夫妇占用张建国夫妇19.85万元借款的时间为15个月,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分,于静坤夫妇应给付此间的利息5.95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静坤夫妇向原告张建国夫妇借款时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张建国出借款项来源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王颖夫妇出借给被告于静坤与韩秀香夫妻人民币19.85万元,有于静坤夫妇共同为张建国夫妇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且张建国详细陈述了款项来源和具体的借款经过,同时被告于静坤夫妇对向张建国夫妇借款19.8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能够认定张建国夫妇与于静坤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静坤夫妇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张建国夫妇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张建国夫妇的合法权益,故对张建国夫妇要求于静坤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静坤、韩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国、王颖借款本金19.85万元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之间的利息5.955万元,本息合计25.805万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照月利率2分由于静坤和韩秀香继续向张建国和王颖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00元,减半收取2,589.0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