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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一清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75号原告王一清,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富源二路2号。代表人蔡武潮,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海强,该所民警。原告王一清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一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清诉称,2016年12月3日19时12分左右,原告在社区餐厅碰到臧建杰与张伟喝酒,因2016年7月24日车损坏要求修车费用与对方产生冲突,原告被殴打,原告19时17分向被告报警求助,至今未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6年12月3日的报案调查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一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曾拨打过报警电话报警,原告与被告产生行政关系。2.中国电信号码1818919****于2016年12月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6年12月3号19时,02989620066前后两次与1818919****有通话记录。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派出所辩称,2016年12月3日21时45分接群众王一清报警,接警后被告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针对报警人王一清报称被臧建杰殴打一事,被告民警对报警人王一清、违法嫌疑人臧建杰以及在场证人均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因报警人、违法嫌疑人、证人对事情发生经过均不能表达清晰,且现场并无监控录像,具体案情仍未能查清,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报警人的指控,现该案具体案情仍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受理登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积极展开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对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被告未对臧建杰作出治安处罚。总之,整个案件处置过程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接群众王一清报警后,按规定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并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后开始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合法。2.报案材料、王一清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12月3日群众王一清报警称当天19时30分左右自己在3507社区内稚园餐厅因琐事被臧建杰打伤的经过,诊断证明显示王一清伤情为头皮血肿。3.违法嫌疑人臧建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对臧建杰询问的事实,臧建杰称自己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他,后被人拉开。4.张伟询问笔录、胡新平询问笔录、张方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当时在场能够联系上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张伟称臧建杰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的臧建杰,其他两名证人只看到他们吵架,并没看到他们动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12分左右,原告在社区餐厅碰到臧建杰与张伟喝酒,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19时17分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接原告王一清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调查。针对原告王一清报警称被臧建杰殴打一事,对报警人王一清、臧建杰以及在场证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受理该案,但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因具体案情未能查清,被告对该案具体案情仍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案件至今未结。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王一清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报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受理并调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并向原告王一清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其整个案件处置过程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对原告王一清2016年12月3日报警案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阿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