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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与库尔勒路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配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库尔勒路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配经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801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申请执行人库尔勒路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申请执行库尔勒路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配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新2801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94505元,执行费1317.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94505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学  军审判员 段  凤  梅审判员 玉素甫·米吉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若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