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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韩俊与龚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龚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354号原告:韩俊,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辉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韩俊诉被告龚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6438.53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周转。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仅偿还本金7万元,并承诺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其余1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了7月和8月的利息104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9月和10月的利息104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并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15年3月25日),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还款到期日6月25日。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分别收到来自不同账户两笔金额为5万元和2万元的他行转款;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8日原告各收到金额为10400元的他行转款。原告解释称,2015年6月的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此后两笔金额为10400元的款项系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其中载明的款项系现金支付,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7万元,该部分内容属于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无须举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仅以其收到的两笔金额为10400元的款项作为依据,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4%。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现有内容无法对两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做出认定;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两笔款项确系被告支付,且其性质为利息,但因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无法确定该两笔款项所对应的计息期间,故无法据此推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4%计算以及其收取的20800元款项性质为逾期利息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确已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和请求中,超出年利率6%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也就是说,原告收到的两笔金额为10400元的款项中,扣除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00元(130000元×6%÷12×4)后,其余部分应视为被告已归还本金18200元(20800元-26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800元(200000元-70000元-1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以11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俊归还借款本金11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96.58元,保全费1552.2元,共计5948.78元,由原告负担2521.78元,被告负担34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