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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庆萍、唐浩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张庆萍,唐浩瀚,昂光亮,刘飞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庆萍,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浩瀚,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昂光亮,男,1955年1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刘飞菊,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第三、第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张庆萍、唐浩瀚、昂光亮、刘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3308.41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05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止。为担保借款,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庆萍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的理由,借款期限至2006年届满,现在已经有十多年,原告没有进行催讨,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持有,张庆萍均不知情,借款合同也不是张庆萍本人签字。被告唐浩瀚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催款通知单,自己印象中也没有贷过这笔款。被告昂光亮、刘飞菊辩称:主债务履行期满,原告没有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主张抵押权,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诉权,该诉请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承诺书;3.借款凭证;4.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5.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及房屋所有权证;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欠款明细;8.公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庆萍、昂光亮、刘飞菊于2005年10月21日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庆萍提供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3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昂光亮、刘飞菊以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石林县××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号)为上诉贷款设立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3308.41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属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