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946号原告: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宋家庄乡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孟家嘴村。法定代表人:任福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生,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工人工资、保险费、违约金共计2030452.5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元月2日签订三个协议书,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二分公司土地用于开发建设,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不按协议执行,拖欠原告租赁费1600000元、工人工资、保险费1830452.56元、被告不按协议执行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凤凰湖民族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云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工人工资、保险费共计1830452.5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5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