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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28分,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高冬枣市场,张某、何某与闫某、郭某在买卖冬枣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郭某用马扎将被害人张某(女,51岁)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时28分,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高冬枣市场,张某、何某与闫某、郭某在买卖冬枣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郭某用马扎将被害人张某(女,51岁)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张某、何某与闫某、被告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