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伟与唐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唐强,杨顶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73号原告:叶伟,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韦、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强(曾用名:唐海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杨顶荣,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叶伟与被告唐强、第三人杨顶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伟,第三人杨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若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还清人民币100万元,则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利息仍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该协议在第三人实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生效,后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清款项,原、被告与第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唐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杨顶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已按照《三方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叶伟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3、三方协议;4、收条;5、银行流水明细表;6、借条;7、银行流水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同时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日,第三人杨顶荣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案外人云南索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7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高万云名下的账户转款50万元;二、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杨顶荣向被告唐强还款100万元后,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则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将其所获得的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工程回款在留存部分资金作为工程周转之外的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若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三、第三人杨顶荣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唐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万元,被告唐强在收到前述款项当日均向第三人杨顶荣出具收条,四份收条载明款项共计1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与作为收款人的第三人的陈述相对应,故本院对该23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已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亦能与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凭证相对应。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空白处签字确认“甲方”款项已经支付。上述内容均能够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向原告偿还款项230万元的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款项2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第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实现前述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根据《三方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款项,但被告未到庭,亦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伟支付款项230万元;二、由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伟支付律师费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