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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丽清、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苏丽清,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283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韶,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贷管理部经理,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田东县。被告:苏丽清,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德政路141号南宁市正大员工小区第6栋102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雄,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公司负责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周艳华,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李雄妻子。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雄、被告周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雄、被告周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定彪,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阳东,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陆红安,女,1977年6月7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系苏阳东妻子。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苏丽清、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智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韶、黄文武,被告长达公司、李雄、周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韦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清、苏阳东、陆红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丽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455584.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长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丽清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贷款,以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广西××××大学路,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1775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平果县××大学路学府御景11号楼产权证号为平房预字(2013)第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1023201300020号),建设用地47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5102320090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45102320120051号)的在建工程共计2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同时增加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证号为HT6030150826003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结清已有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即年利率为8.74%,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因电脑系统限制,借款凭证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剩余本金于合同到期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及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苏丽清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10×××17)。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7.283333‰,逾期月利率为10.924999‰,复息月利率为7.283333‰。2015年9月起,被告苏丽清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苏丽清已连续逾期拖欠6个月贷款利息,并且本金逾期已有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苏丽清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5584.65元。因被告苏丽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丽清未作答辩。被告长达公司辩称,长达公司为被告苏丽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从借款以后到2016年12月17号之间的利息及还款利息不是455584.65元,应当是327749.8元,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应当是按照双方约定一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0.924999‰,不同意按月利率7.28333‰计算复息,因为长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复息,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雄、周艳华共同辩称,被告李雄、周艳华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本案的借款存在了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两被告仅仅是对长达公司的担保物担保债权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案长达公司的担保物的价值达到了一千九百万元,远远大于原告的债权,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阳东、陆红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苏丽清的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4、《被告长达投资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土地查档证明》;5、《个人借款申请书、客户面谈记录、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个人核保书、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抵押核实书》;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7、《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8、《个人借款凭证》;9、《被告苏丽清存折、贷款发放、使用明细、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10、《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苏丽清、长达公司、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苏丽清以结清已有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苏丽清作为借款人,被告长达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证号为HT603015082600316)。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结清已有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即年利率为8.74%,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剩余本金于合同到期前结清;被告长达公司将其位于广西××××大学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177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320万元,被告长达公司又以位于广西××××大学路学府御景第11幢楼在建工程(产权证号为平房预字[2013]第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10232013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5102320090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10232012005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180万元,两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长达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在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及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建平果县字第20153435号及平土他项[2015]第368号)。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苏丽清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10×××17)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7.283333‰,逾期月利率为10.924999‰,复息月利率为7.283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期对应日。被告苏丽清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7日起,被告苏丽清累计超过6期逾期归还贷款利息,并从2016年5月28日起连续超过3个月未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苏丽清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55584.65元,本息合计5455584.6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长达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售其所有的并用于抵押的广西××××大学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1775号),所得价款3013102.84元用于偿还被告苏丽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随即解除了广西××××大学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1775号)的抵押登记。至此,被告苏丽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897.16元及利息、罚息45558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丽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长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自愿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苏丽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丽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达公司在抵押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雄、周艳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已经足以偿还借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其第一百七十六条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因此,被告李雄、周艳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李雄、周艳华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丽清存在串通,骗取李雄、周艳华等人提供保证或者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作为保证人的李雄、周艳华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其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丽清、苏阳东、陆红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897.16元及利息455584.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86897.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学府御景第11幢楼在建工程(产权证号为平房预字[2013]第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102320130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51023200900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102320120051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23060元,减半收取计11530元,由被告苏丽清、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李雄、周艳华、苏阳东、陆红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