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润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利,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润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101号原告:陈永利,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永,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区政府办公大楼一楼A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董事。被告:陕西润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1幢3单元31216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永利与被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木实业公司)、陕西润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永利对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秦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木实业公司、润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利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润龙矿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西安市高新区××、××室,任司机兼保安队长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为5万元,实际领取工资也与此相符。工作期间,润龙矿业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被无故辞退。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中,润龙矿业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合木实业公司,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故撤回了对润龙矿业公司的仲裁申请。故请求依法判令:1、合木实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5833.33元。2、合木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666.66元。3、合木实业公司支付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20000元。4、润龙矿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木实业公司、润龙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利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润龙矿业公司,任司机兼保安队长,年薪为5万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年底统一发放。后原告被安排至合木实业公司工作,由合木实业公司对其考勤,发放工资。2015年6月,原告被无故辞退。另查明,合木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成立,系润龙矿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牌、银行交易明细、润龙矿业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合木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介绍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润龙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对其造成损失。原告因本案花费公告费520元,已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工牌、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咸秦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牌、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润龙矿业公司,后被安排至合木实业公司工作。因合木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成立,亦于2010年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起与合木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木实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年薪为5万元,2015年6月被无故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被合木实业公司无故辞退,合木实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7年4月入职润龙矿业公司,后被安排至合木实业公司工作,合木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原告年薪为5万元,其请求合木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6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入职合木实业公司,其请求合木实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木实业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润龙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66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