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佳美达铝钛合金门销售门市部与被告张金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佳美达铝钛合金门销售门市部,张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942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佳美达铝钛合金门销售门市部。经营者:黄小玲,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被告:张金枝,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佳美达铝钛合金门销售门市部(简称佳美达门市部)与被告张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达门市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佳美达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6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苍溪县新观乡从事装饰装修。被告张金枝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铝钛合金门,并由黄小玲的丈夫唐勇送货上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铝钛合金门后,在发货清单上书写了欠条3张,共计欠原告货款2563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拖延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被告张金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1张、出货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630元。3.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枝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3日先后三次在原告佳美达门市部购买铝钛合金门,原告经营业主黄小玲之夫唐勇送货上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铝钛合金门后,每次均在唐勇提供的出货单、销货清单中书写欠据,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9160元、8470元,合计2563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6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钛合金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铝钛合金门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佳美达铝合金门销售门市部支付货款2563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