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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与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317号原告: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住所地智利国马库尔市大丽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帕特里亚.伊萨贝尔.佩雷斯.穆尼奥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成、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琴声工业园1#楼三层,现有地址上街镇联心村泉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孝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42号。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槟、林海,银行员工。原告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以下简称智利公司)与被告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力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委托代理人肖永成,被告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毛国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西伯力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共计美元185787.68元;2、请求法院判定西伯力公司赔偿智利公司的经济损失,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伯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智利公司系在智利国圣地亚哥注册成立的公司。智利公司一直与位于中国东莞的越康医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东莞越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莞越康公司)存在贸易关系。智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东莞越康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东莞越康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为:inf×××@dgsupercare.coroc×××@dgsupercare.com,越康公司的联系人为ROCKWANG(王继银)。2015年4月8日和4月10日,智利公司前后接到两份以东莞越康公司王继银的名义发来了电子邮件,该邮件通知了越康公司新的银行账号及收款人信息。此邮件银行信息内容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账号:35×××71;收款人: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智利公司一直与东莞越康公司有贸易往来,接到此邮件后,智利公司即刻将尚欠东莞越康公司的185787.68美元通过智利投资与信贷银行汇至该邮件指定的账号和收款人。随后,智利公司在与东莞越康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时得知,东莞越康公司从未向智利公司发出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已变更的邮件信息,越康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向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发出此指令。经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和东莞越康公司再次核实该邮件内容,发现该邮件的邮址为:inf×××@dqsupercare.com,而不是越康公司实际真实使用的inf×××@dgsupercare.com邮件。两邮件的字母“dq”和“dg”存在不同。即发件人以自行申请的inf×××@dqsupercare.com邮址,并以冒充的东莞越康公司名义向智利公司发出的付款指令。智利公司发现错误后,即刻要求智利投资与信贷银行向建行福州分行发出了停止付款的请求。在得知该款项已结汇至西伯力公司时,智利公司便委托智利住中国大使馆商务参赞贝安之先生与西伯力公司进行接触,要求西伯力公司即刻返还其收到的185787.68美元。在贝安之先生与西伯力公司多次沟通下,西伯力公司承认其收到的款项存在错误。2015年6月26日,西伯力公司向贝安之先生出具了一份还款函,承诺其在2015年7月31前偿还款项的50%,8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50%。但西伯力公司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并未偿还一分钱。在此之后,智利住中国大使馆的贝安之先生,及东莞越康公司的王继银先生多次与西伯力公司进行联系,但西伯力公司均不做任何应答。智利公司从未与西伯力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西伯力公司收到的185787.68美元,依中国法律规定显系不当得利。现智利公司请求中国的法院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判定西伯力公司即刻返回185787.68美元,并裁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智利公司认为,建行福建分行在对185787.68美元进行汇兑时,可能存在着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没有要求西伯力公司提供相关的背景资料,违反了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造成智利公司的款项被错误的支付。建行福建分行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依法申请追加建行福建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西伯力公司是专门从事制冷设备生产的公司,主营业务均涉及世界各地。2015年3月底,西伯力公司的业务员陈秀娇接到了一个广东东莞姓陈客户的来电,称需要订一批货发至智利,为了交易沟通方便,业务员加了广东这个客户的微信。后来公司业务员陈秀娇通过微信与广东东莞的这个客户商量价格与数量,通过协商,西伯力公司知道东莞这一客户订货是为了转卖到智利的一家公司名为BLUNDINGSA。后来经过确认了数量与价格,东莞姓陈客户,在2015年4月2日下单,要求购买XZ13-080冷气机400台(每台美金248元),XZ13-060C冷气机300台(每台美金207元),总货款为161300元美金。东莞客户确定数量后,公司业务员制作生产订单表,发给广东的客户要求签字后拍照回传。西伯力公司在收到订单后,业务员陈玉娇将公司的收款账号通过微信发给了东莞客户,要求安排付款,对方客户也表示将安排汇款。因此,本案是一起买卖关系的交易,是具有合同关系的,而且合同是西伯力公司与案外人越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与智利公司无关。智利公司只是本起买卖中的货物接收人,也正是东莞客户的下家,与西伯力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西伯力公司根据客户的订单,收取客户的款项是按合同交易进行的,西伯力公司收到的款项只是智利公司根据东莞客户要求汇来的,因此,智利公司起诉所称不是事实。2、西伯力公司因东莞客户在下单时称智利公司会多汇出货款,但称多汇出的货款美金24487.68元是其个人劳务费,要求返还。因为广东东莞客户在下单前就表示,其下单后会让其的下家安排来汇款,并说到时智利公司会汇来185787.68元美金,多的部分美金24487.68元即是智利公司给的劳务费,要求西伯力公司再汇给其。但是当西伯力公司收到款项后,因为智利公司作为下家,知道此情况,认为东莞的客户从中挣钱了差价美金24487.68元,便找到西伯力公司要求把这个多余的款项返还给智利公司,此时西伯力公司才知道,东莞客户实际上是在转卖中要直接挣取智利公司的差价。智利公司找到西伯力公司要求退款时,因为西伯力公司认为这个业务是东莞客户来下的,款项与东莞的陈客户进行结算,拒绝退还美金24487.68元。后来参赞找到西伯力公司,称这个金额不小,要求退还,碍于参赞的面子下,故西伯力公司才作出声明同意分二次退还多余的款项。后来,因西伯力公司拒绝退款给智利公司,怕这样影响到与东莞客户的关系,另一方面却因此得罪了智利公司,也正是为何智利公司向法院以不当得利的案由来起诉的关键所在。为了如约履行合同,西伯力公司积极生产货物。但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后来东莞的客户便与西伯力公司失去联系,电话也拔打无人接听。同时,西伯力公司当时接单的业务员也离职了,故这批货生产到一半就暂停至今了。西伯力公司为了生产这批次的货物也作了大量的资本投入,因为生产的过程中很多参数与技术要求需要随时沟通的,但是东莞的客户拒绝联系,便导致西伯力有限公司货物至今不成品全部堆放在仓库。3、智利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智利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本案,智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inf×××@dgsupercare.com为东莞越康公司的邮箱,也没有证据证明inf×××@dqsupercare.com就是他人冒充的邮箱。东莞越康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来证明他与智利公司的关系,越康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据说明他们公司的邮箱被人冒用了,智利公司起诉称需要转款给越康公司,但是是什么款,基于哪个合同关系,本案均没有证据证明。智利公司在款项汇错了,按常理应当及时报警,但是本案没有在中国报警,也没有智利国家的报警记录,也没有公安的调查情况说明,智利公司单方面陈述是汇错款项,完全是毫无证据可言的。智利公司起诉要求按不当得利要求西伯力公司返还货款,这个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西伯力公司对于下单的客户即合同的相对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款项直接退还给智利公司,那将来西伯力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那西伯力公司将无以应对。东莞越康公司作为智利公司所称的收款人,但是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请求法院驳回智利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述称,1、西伯力公司这笔钱不管是以什么形式存放,都是西伯力公司作为建行储户的存款,因此建设银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智利公司想了解建行福建分行外汇结汇过程,应该由有权机关调查取证,但是至今没有相关机关到建行调查;3、如果智利公司当庭增加建行福建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则要求给予安排举证期与答辩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利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4月8日和4月10日,他人冒充智利公司的合作伙伴即广东东莞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越康医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智利公司发出的两份电子邮件(该邮件经智利马库尔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及中国驻智利大使馆认证),证明智利公司与广东东莞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越康医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他人冒充越康公司,并以越康公司的名义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通知了越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收款人信息为,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分行,账号:35×××71;收款人: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将相关款项汇至上述指定银行。该邮件的邮址为:inf×××@dqsupercare.com。证据2、智利公司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经智利马库尔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及中国驻智利大使馆认证),证明智利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后,误以为该邮件确系越康公司发出,通过智利信贷和投资银行将总计185787.68美元汇至上述指定账户。证据3、智利公司要求西伯力公司进行退款的函件(该付款凭证经智利马库尔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及中国驻智利大使馆认证),证明智利公司发现汇款存在错误后,通过越康公司及智利信贷和投资银行向建行福州分行发出联络函,要求建行停止向西伯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越康公司的真实邮件地址为:inf×××@dgsupercare.com。即冒充的邮址和真实的邮件地址存在两个字母的差异,为“dg”和“dq”。后越康公司的邮件变更为inf×××@cnsupercare.com。证据4、西伯力公司还款函,证明智利公司得知建行已将款项支付西伯力公司后,便委托智利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参赞贝安之先生与西伯力公司进行了接触。西伯力公司承认收到的款项存在错误,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但西伯力公司并未履行。西伯力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西伯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证据5、电子邮件附件,已公证和认证,证明他人冒充东莞越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越康医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以附件的形式发送给智利公司,要求智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西伯力公司。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东莞越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越康医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实,从未与西伯力公司有任何关系,也从未委托西伯力公司代该公司收取相关货款。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智利驻华使馆出具,证实智利驻华商务参赞贝安之先生就此事宜曾与西伯力公司的陈孝良先生进行过接触,陈孝良承认此笔款项存在错误,并通过电子邮件向驻华使馆发生承诺函,同意还款。西伯力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浏览器是中文,证据说的应该是中文,如果是外国怎么可能用中文的系统,不知道是中国形成的还是国外形成的,电子邮箱没有实名制,不知道是否存在篡改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西伯力公司收到货款,但是具体是谁付的不知道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邮箱是否是越康公司的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西伯力公司是说有多汇的款项还给智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全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息不涉及西伯力公司,与西伯力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6是证人证言,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信息,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证人证言,西伯力公司不予确认,并没有谈及退款的数额。建行福建分行对证据1-7认为与第三人无直接关联。由于智利公司将钱汇出后与银行不存在任何关系,银行与西伯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1-5及证据7,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智利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属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西伯力公司和建行福建分行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智利公司将货款错汇至西伯力公司账上,西伯力公司也表示收到该货款,并承诺予以返还,故智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西伯力公司无合法根据占用智利公司的货款,故智利公司要求西伯力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西伯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货款是其与广东东莞客户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因西伯力公司未举证,且智利公司予以否认,该辩解不能成立。鉴于智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行福建分行在货款汇兑过程中有过错,其主张建行福建分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美元185787.68元及占用期间损失(以美元185787.68元为本金,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福建西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智利布伦仃股份公司(BLUNDING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人民陪审员  林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