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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290周红霞与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吴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290号原告:周红霞,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亮,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合计3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被告以业务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2017年5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月底归还借款,并支付一年的利息6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现仍然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吴国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国亮向原告周红霞借款1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2017年5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偿还原告0.5万元,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霞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利息一年陆万元正)(2017年5月底还)。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一年6万元,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霞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国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