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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周士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成丰,周士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周士勇,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邬成丰与周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周士勇向申请人邬成丰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76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罚息、违约金,以人民币576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6]沪贸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