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姜雪、李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雪,李海,严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雪,女,1983年1月28日生,满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海,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成花园*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23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严春福,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文化路社区***号。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姜雪因与被申请人李海、严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5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云01民申3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同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姜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申请人李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严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雪申请再审称,姜雪与被申请人严春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7日协议离婚。被申请人李海于2016年1月18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雪及严春福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期限为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2月17日通知严春福领取诉状及传票,因李海以姜雪、严春福系夫妻关系提起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未对二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进行核实,也未要求严春福提交姜雪的授权委托书,便将姜雪的诉讼文书一并交由严春福领取。该案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严春福、姜雪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共计人民币186000元,而审理过程姜雪并未到庭。因严春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还款,李海遂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通知姜雪履行还款义务,姜雪才知道此事。故本案从送达至调解姜雪都不知晓,严春福无权代姜雪领取诉讼文书、发表调解意见、签署法律文书,调解内容并非姜雪本人意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此特请求依法审查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海辩称:申请事实与原事实不符,严春福称其可以全权代表姜雪,故请求法院驳回姜雪的再审申请。严春福辩称:安宁市人民法院通知去拿传票,都是我一个人去拿,我和李海调解后一起领取了调解书,姜雪从来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参加调解,法院没通知过姜雪到庭。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未依法向姜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从而导致姜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缺席审理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号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兴灿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