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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康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1,曾用名:康某2,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6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1、周某、咸某依法将涉嫌酒后驾车的安某控制住并带到警车上时,被告人康某1与张某2、张某3、曹某(三人均已判刑)拒绝配合民警并拽警车车门阻拦民警张某1控制安某,后张某2、张某3大声辱骂并殴打民警张某1,同时被告人康某1、曹某也上前撕扯张某1,致张某1前胸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康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1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安某、周某等人证言,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