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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余红星、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红星,王涛,郑智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星,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市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强,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市信州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余红星因与被上诉人王涛、郑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红星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72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欠款以及郑智强为雇主之一的事实,且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更足以说明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加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还提供了工地管理人员卢发的《收款收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3年9月1日至10月2日期间,原告余红星受被告王涛聘请,自带挖机为两被告在上饶县石狮乡工业园区附近的工地上施工。余红星仅提供,2016年3月7日,王涛与余红星通话的录音,虽然王涛在通话中承认,“我这里差你一万多。”不能仅凭录音这个单一证据,认定王涛或者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收款收据NO16705一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两被告的会计卢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现代215-7炮机;日期:2013年11月6日;9月1日至10月2日台班;挖斗164小时;炮机61小时;预支2500元;费用2330元;收款人:余红星(签名);会计:卢发(签名)。”在收款收据上,两被告未签名,未载明挖机每施工一小时多少工资和谁欠谁多少钱,且卢发是否为两被告会计也无法证明。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37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余红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余红星在原审中提供了卢发在会计栏上签字的“收款收据N016705”、余红星和王涛的通话记录来证明王涛、郑智强尚欠其工资37270元。至于王涛、郑智强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资和应当支付多少工资,则应当由王涛、郑智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王涛、郑智强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王涛、郑智强放弃抗辩,据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涛、郑智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王涛、郑智强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作为驳回余红星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红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涛、郑智强连带支付余红星工资人民币37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合计1764元由被上诉人王涛、郑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露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