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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同春与张昌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同春,张昌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1098号原告:彭同春,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银,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昌园,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彭同春诉被告张昌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园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昌园立即偿还彭同春货款18360元;2.张昌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张昌园夫妇多次到株洲彭同春的服装批发店进服装,经结算后尚欠货款18360元,并在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昌园向彭同春出示了欠据,经多次催讨,张昌园均以无钱而推脱,彭同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张昌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彭同春提供的欠条、配货单等证据,张昌园未到庭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张昌园与彭同春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张昌园于2015年10月2日与彭同春结算货款后,张昌园尚欠彭同春货款18360元,张昌园向彭同春出具了欠据。此后,彭同春多次索讨此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彭同春与张昌园之间建立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昌园向彭同春出具欠货款18360元的欠据后,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彭同春要求张昌园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昌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昌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彭同春货款1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张昌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炳红人民陪审员  胡庆华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