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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丁大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丁大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住所地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北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5441362-8。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以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同,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丁大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租赁费7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应当追加章成军为被告而一审未追加。因章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签字是否属实,是否系他人伪造也无法查清。且如果章成军签名属实,因其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参加诉讼。因章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无法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章成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违法,致使事实无法查明。2、一审判决有悖常理且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法庭查明,合同期为二年,租金分四期支付,章成军仅支付了2.5万元,且没有查明是何时支付的。经法庭查明2014年6月5日之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不是章成军,被上诉人是知情的,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就租赁费及相关合同予以解除或终止,但被上诉人还坚持把车辆放在山上,不做事就坐享合同到期后直接向上诉人再拿7.5万元,这是有悖常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车辆现在还在山上停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该车辆未经年检也无法上路,无法到其他地方经营,反正放在山上可以拿到7.5万元租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3、上诉人未盖章确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仅拿到一期即2.5万元的承包费后,章成军存在违约行为,在章成军于2014年6月5日不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后,被上诉人未及时解除合同或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系明显的怠于履行,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章成军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丁大同答辩:1、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章成军为被告,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章成军是他们签订合同时候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以应当由合伙企业作为被告,不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2、章成军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后续合伙企业应当继续发生效力,不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要提出变更,也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然后双方进行协商。但是直至一审判决出来后,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再者,车辆是租赁到山上运转石头,不是道路运输,所以上诉人说没有年检导致没有办法经营,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不年检不会影响车辆在山上运转石料,同时车辆交付上诉人时候,车辆是已经年检了的。车辆的所有手续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给上诉人的。并且承包期内,车辆的维修等义务,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车辆年检的责任人。我们只有配合他们进行车辆年检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丁大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用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丁大同的亲戚付经军从叶林海手中购得车牌号为赣G×××××号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徐勋贵名下,该车辆被多次买卖,但一直未能变更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2013年7月,付经军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丁大同。2013年8月5日,原告丁大同与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法人章成军以签订承包合同书的形式,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货车租给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使用,用于瑞昌市瑞龙采石场运送石料。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每年租金50000元,两年租赁期间租金合计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250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车辆以后,仅支付了25000元租金,剩余75000元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章成军是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8月5日,章成军因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经营需要,与原告丁大同签订承包合同书时,该承包合同书性质实际为车辆租赁合同,章成军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使用,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已变更为张以卿,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年,在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后,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应继续有效,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未经年检且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年检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车辆是否需要年检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大同车辆租赁费用7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瑞昌市瑞龙采石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丁大同(乙方)与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成军(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还约定,甲方承包车辆,在承包期内车辆大、小维修,大小事故驾驶员安全,一切经济费用由甲方负全责;承包合同期满,甲方配合乙方车辆年检。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根据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章成军是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被上诉人丁大同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5日,章成军与被上诉人丁大同签订上述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观点。故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章成军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5日之后瑞昌市瑞龙采石场虽然变更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均没有要求变更和解除,故原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常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