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培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岭,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岭及其辩护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培岭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某乡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李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培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培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培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培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