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执异字0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1执异字05、06号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明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358512870。法定代表人:江绵德申请人:甘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津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401678XY。法定代表人:张兰婷被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661940104C。法定代表人:陈立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甘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甘肃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下称青海公司)一案中,于2017年5月11日依据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288、12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被申请人青海公司厂区车间内的高碳铬铁700吨。随后,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剑南春公司)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剑南春公司称,2016年10月1日本公司与青海公司签定《来料加工合同》,由本公司向青海公司提供原材料(高碳铬铁矿)并���托青海公司加工生产,青海公司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剑南春公司或指定的买方,剑南春公司向青海公司支付加工费。《来料加工合同》第5.1条约定,所有的原料、辅料和产成品的所有权无论在生产前、生产中、生产后,无论是存放在青海公司或是运输途中,其物权均归剑南春公司所有,请求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列高碳铬铁的查封。同时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由剑南春公司、青海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行公司)、四川辉睿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睿公司)四方签定的《货物监督统计协议》,以及货物(高碳铬铁矿)的来源,运输入库,产品出库,支付加工费等有关收据或发票等书证。申请人甘肃公司辨称,被保全的货物处于青海公司的厂区内,依照物权法23条的规定,该货物(高碳铬铁)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查封时就属青海公司所有,因本案所涉高碳铬铁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占有即为所有,查封合法有效。剑南春公司虽与青海公司有《来料加工合同》,但该货物(高碳铬铁)有可能是青海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有,剑南春公司不能证明青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就是由剑南春公司提供的高碳铬铁矿加工而成。剑南春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给青海公司加工费的凭证,且剑南春公司系青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有紧密的利益关联,串通勾结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避执行。对上述辩护意见,甘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证。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剑南春公司与青海公司签定《来料加工合同》,由剑南春公司向青海公司提供原材料(高碳铬铁矿)并委托青海公司加工生产,青海公司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剑南春��司或指定的买方,剑南春公司向青海公司支付加工费。2016年11月24日剑南春公司、青海公司、银行公司、辉睿公司四方签定《货物监督统计协议》,协议约定,剑南春公司的原材料(高碳铬铁矿及其他辅料)运至青海公司存放后,用于为剑南春公司生产产品(高碳铬铁)。原材料(高碳铬铁矿及其他辅料)的入库统计、监督由银行公司负责并由辉睿公司执行仓储保管服务,仓储区内不得存放非监督物。随后,剑南春公司陆续向在青海公司的仓储内(指定监督区)运进高碳铬铁矿及其他辅料,由青海公司为剑南春公司代为生产加工产品(高碳铬铁)。剑南春公司则以代付工资、电费等形式向青海公司支付加工费,对加工费的支付方式青海公司并无异议。此后各方均正常执行《来料加工合同》与《货物监督统计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017年5月11日应甘肃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位于青海公司车间(银行公司、辉睿公司指定监督区)内的高碳铬铁700吨。上列事实均有相关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存放于青海公司车间内的700吨高碳铬铁系剑南春公司委托青海公司加工的产品,其所有权属剑南春公司。此事实有《来料加工合同》、《货物监督统计协议》、运输合同、监督入库报表等书证证实。至于甘肃公司认为该货物(高碳铬铁)有可能是青海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有,剑南春公司系青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有紧密的利益关联,串通勾结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避执行,但甘肃公司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说明青海公司曾向其它地方购入过高碳铬铁矿及辅料。另外,本院在查封该700吨高碳铬铁时,青海公司就书面向本院载明该700吨高碳铬铁非本公司所有,此事实有本院查封财产清单为证。综上所述,剑南春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700吨高碳铬铁的执行,解除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内700吨高碳铬铁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 辉审判员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