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葛书龙与任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龙,任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55号原告:葛书龙,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峰,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葛书龙诉被告任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任峰从额尔古纳市额海联合装潢公司承包室内装修活,被告任峰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工作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工作了11天半,被告任峰没有给付工资,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任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书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证据为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任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任峰雇佣原告葛书龙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原告葛书龙共为被告任峰工作11.5天。2017年1月19日被告任峰给原告葛书龙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葛书龙木工费3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葛书龙根据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任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任峰给原告书写欠据证明了欠款数额,原告葛书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书龙工资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