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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光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力王柴油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霍志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光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神木县力王柴油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霍志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28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光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曙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县力王柴油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旧城区东南元巷**号。法定代表人:霍志钢,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霍志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光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力王柴油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霍志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32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由于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孔海明、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给被告力王公司。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二台无轨胶轮车,计货款46万元。2015年11月底,双方终止代理合作关系,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讼争委托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被告霍志钢为债务加入性质。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基于二被告同意返还讼争车辆的意思表示,询问原告是否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车辆,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直接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5万元。被告力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应当由被告力王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两辆车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力王公司已将车辆处分。其向被告力王公司主张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只能有权请求被告力王公司返还车辆,并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车辆无法达到预期的销售目的是因为其车辆自身问题所致,与被告无关;同意归还车辆,但归还的前提是原告支付应付代理费。被告霍志钢辩称:被告霍志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被告霍志钢在代理合作协议中明确署名其属于被告力王公司的代表,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霍志钢之所以在欠条中署名出具欠条,系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展车由乙方公司和公司法人出具结算价的欠条作为收到原告展车的依据。不能当然认定被告霍志钢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代理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二被告6万元的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胶轮车为主的矿用产品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及陕西榆林地带的销售总代理,原告提供底价以供被告销售,超出部分在扣除17%的增值税后所得利润全部归被告,并承诺保证被告销售一辆车最低获利2万元。双方自有合同关系以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4日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为原告销售车辆共三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至少6万元的返利,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索要该笔款项,但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讼争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的代理合同已超过履行期限,不存在解除双方代理合同的请求。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支付6万元代理费,二被告陈述的反诉人包括了被告霍志钢,与其在本诉部分的答辩理由相互矛盾,说明二被告确认了霍志钢在代理行为中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要求支付6万元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履行代理合同时形成的补充条款第一条,已就双方的代理销售行为作出明确约定,鉴于二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条款履行,故无权主张代理费。二被告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要求支付两台展车相应的货款及已销售的车辆的尾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补充条款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力王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授权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沈某的证言,由于该人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供的证人毛某的证言,其陈述关于去榆林找被告霍志刚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机票、高铁票予以印证,但其证言仅可以说明其当时没有见到讼争车辆,并不足以证明讼争车辆已经处分或灭失。2、二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订货合同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合同涉及的车辆销售事实,因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照片三份,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也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二被告提供的讼争车辆照片二份,因原告否认,二被告也未进一步补强证明,本院无法凭照片确认系讼争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原告授权被告力王公司作为胶轮车为主的矿用产品的销售总代理,代理区域为陕西榆林地区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代理合作时间暂定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合作期截止日前30天双方协商后续合作事宜,否则本协议到期自动终止;销售款项全额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以底价提供被告力王公司销售,超过底价部分金额在扣除17%增值税后全额由被告力王公司提取,原告收到销售款后立即支付;同时双方约定了销售一定数量后的返利以及部分车辆的底价;原告保证被告力王公司销售一辆车最低获利2万元;原告提供相应展示车辆,展示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动用;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力王公司在代理区域开展业务,原告在被告力王公司的代理区域内开展的业务业绩属于被告力王公司,被告力王公司保证从8月份起销售7台并回款,同时原告给予5万元返利,完不成的,合作协议自动中断;展车由力王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展车的结算价的欠条,展车经原告同意可以作为产品销售;合作到期,原告有权取回展车,被告力王公司无任何理由扣押;补充条款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二台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分别为WC20R人车一台,价值24万元,WC5A料车一台,价值22万元,合计价值46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欠条项下二台车即为上述协议及补充条款项下的展示用车。另查明,《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后、《代理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签订前,被告力王公司仅代理原告出售防爆柴油无轨胶轮车一台,销售价20万元,原告仅收到货款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力王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双方应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双方也未协商续期,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理应对合同进行结算清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讼争两台车辆系展示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理应先行要求归还讼争车辆;现被告力王公司同意归还讼争车辆,原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车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力王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归还车辆或者讼争车辆已经处分或灭失无法归还的事实,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力王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或赔偿损失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力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霍志刚以何种身份出具欠条,系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还是二被告主张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本案中不作进一步确认,由于原告对合同相对人被告力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霍志刚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首先关于被告霍志刚的反诉主体资格,二被告已经自认其没有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撤回反诉;其次,被告力王公司主张销售的三台车辆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之前,即当时并未由原告自行销售的业绩归属被告力王公司销售业绩的约定,故在被告力王公司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能确认销售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来湾项目的一台车辆为被告力王公司的业绩,而销售给陕西腾晖矿业有限公司双山煤矿的两台车辆并非被告力王公司的业绩;再次,根据双方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被告力王公司的代理费用,应在原告收到销售款项后支付,但目前而言,被告力王公司销售的车辆仅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14万元原告至今尚未收到,故被告力王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的费用;综上,本院对于二被告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光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神木县力王柴油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霍志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