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梁恩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梁恩方,谢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8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卫平。被执行人梁恩方,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谢超波,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梁恩方、谢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于2017年02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梁恩方、谢超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3279元、申请执行费144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8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081执82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02682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执行人梁恩方、谢超波(2017)浙1081执82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梁恩方、谢超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梁恩方、谢超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