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照华与黄理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华,黄理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1048号原告:李照华,男,壮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理明,男,壮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尘,男,壮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系被告之子。原告李照华与被告黄理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被告黄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分割双方承包位于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200亩荒山,原、被告各一百亩)。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份原、被告(乙方)与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甲方)签订《承包开发荒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承包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位于那覃岭200亩荒山,每年承包金14000元,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共计20年。后来原、被告在承包山上种植速生桉树。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荒山种植合同书》,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荒山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第一造林木砍伐收入,除去双方投资成本,原、被告双方分红比例为8:2,第二造及之后双方共同投资,对半分红。2013年5月,原、被告在砍伐第一造合伙承包荒山后,因分红等问题产生矛盾至今无法解决,致使无法对承包荒山进行管理,造成双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及解除双方合伙事宜,但被告消极回避,既不和原告协商承包荒山管理事宜,又不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理明辩称: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和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签订《承包开荒地合同书》,约定:共同承包经营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荒山用来种植速生桉,承包期为20年。2008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荒山种植合同书》,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放弃投资,另一方享有全权投资管理工作与收入,放弃一方不得干涉并无权参与管理、分红至承包荒山期满为止。2013年4月,原、被告约定将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第一造林木卖给案外人黄启森砍伐,共卖得460000元,扣除双方投资的本金后结余1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红,我方应得32000元。在林木砍伐过程中由于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矛盾,致使十多万元的木款未能按时收取。经���被告努力沟通后才拿到该笔木款。取回木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了应得的分红份额320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那陈信用社把余下的木款打到被告的账户,共73940元,包括被告要求的退资款6000元。由于以上所有的开支和收入以及分红方式全部由原告主导,被告只是被动接受,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分红等问题产生矛盾至今无法解决”的说法。2013年被告多次主动和原告协商合伙投资事宜,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回避使双方协商不成的说法。原告要求分割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各一百亩荒山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原告不是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成员,无权分割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那覃岭的土地,而且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声明》中明确提出“不得私自分山分岭经营”。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第二造林木,原告当时口头告诉被告:“我不承包了,由你经营管理收益到合同期满”。所以从2013年至今都是被告在投资管理,累计投资了114712元。目前树木长势良好,预计2018年可收成。所以,从2013年至今,原告从未对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林木投资过一分钱,也从没有参与过管理,更没有和被告协商有关被告所投资管理的补偿问题。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投资行为。被告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荒山种树合同书》第四条之规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承包的位于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那覃岭200亩荒山应如何处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照华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开发荒地合同书、���据;2、荒地种树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黄理明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出具的《声明》;2、韦小金、黄大支、张远平、黄仕明、韦炳寿出具的《证明》;3、《荒山种树合同书》;4、购买肥料收据;5、购买农药收据;6、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产队出具的《声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证据2为证���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5系被告采购肥料、农药的收据,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槐里村坛槐坡人,现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那陈街开设“李照华诊所”,被告系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人,农民。原、被告作为承包方,于2007年11月16日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村签订了《承包开发荒土地合同书》,约定将那覃岭发包给原、被告,范围由邕宁县林业局用地形图现场勾绘的界为准。每年的承包金14000元,10年一付,承包20年。其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荒山种树合同书》,约定:“由甲方于2007年11月16日在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生产队投资141000元……因缺乏人手,甲方有意诚邀乙方参股投资与管理。参股投资时,因资金有限,乙方只能剩投20000元,余下所需资金由甲方自筹投资。真实意愿内容如下:1、第一造山林砍伐收入时,除去甲乙双方投资成本外,甲乙双方之比为8:2,即甲方占8分,乙方占2分;2、第二造山林所需投资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平均投资,砍伐收入时除去双方共同投资成本外,甲乙双方对半分红共享;3、……4、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放弃投资者,另一方享有全权投资管理工作与���入,放弃一方不得干涉并无权参与管理、分红至承包山林期满为止……”此后,双方如约投资种植,并由被告负责管理所种山林。2013年5月,原、被告种植的第一造林木收成,将该造林木出售给案外人黄启森,共卖得460000元。此后,双方因承包的林地发生矛盾,2015年4月,那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那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双方在纠纷没有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承包山林的现状、不得出卖相关的林木。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消极回避,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承包地的纠纷,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不投资第二造林木,按双方签订的《荒山种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的林地应由被告管理使用至2028年。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8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购买了肥料3600元、24000元、6800元、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荒山种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官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200亩荒山应否分割的问题。该200亩荒山是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该生产队作出《声明》:“我方发包的那覃岭土地为一个完整整体发包,为保证那覃岭土地的完整性,原貌,原状性,乙方不得私自分山分岭经营,否则我方有权无条件提前收回发包土地。”虽然原、被告内部如何经营那逻坡第二生产队无权干涉,但前提是原、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并协商一致。现原、被告就该200亩荒山如何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若强行分割,则��200亩荒山便会有两个独立的承包主体,届时承包金的分担、界限的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随分割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更无法协调,势必影响案外人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的利益,也违背了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那逻坡第二生产队与原、被告签订《承包开荒地合同书》的初衷,因此,原告请求分割200亩荒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荒山种植合同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约定了解除条件或合同外一致同意解除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本案中《荒山种植合同书》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荒山种植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放弃投资,双方承包的200亩荒山应由被告独自经营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在《荒山种植合同书》中第四条虽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放弃投资者,另一方享有全权投资管理工作与收入,放弃一方不得干涉并无权参与管理、分红至承包山林期满为止”,但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在最初承包荒山及种植林木时出资了大部分资金,被告只投资了20000元。原、被告在2013砍伐了第一造林木,但从2013年至2018年的承包金及砍伐后林木的根茎部分是否属于原告的出资,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但从生活经验判断,该部分的价值扣除被告出资部分后,应属原告出资。故被告主张由其独自经营双方共同承包的200亩荒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照华负担。审判员 马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