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胡广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广军,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胡广军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已判决)因无为县蜀山镇蜀山街道灵月贝贝母婴馆销售其代理的某品牌奶粉而心存不满。2016年4月25日15时许,郭某通过被告人胡广军找到陈某1(已判决),后陈某1又邀集陈某2、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郭某提供的伸缩棍,来到蜀山镇灵月贝贝母婴馆将该店展示柜及展示的奶粉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41.60元。案发后,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广军和郭某、陈某1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季某、郭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广军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灵月贝贝母婴受损物品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军纠集数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广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广军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