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41号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滕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滕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利,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上诉人与王国栋就辽宁彭辉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书,由王国栋挂靠上诉人单位承包彭辉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在王国栋施工期间,其雇用了被上诉人滕利从事电焊工作,上诉人与滕利之间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27日,滕利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滕利不是受上诉人直接雇佣,上诉人不为其发工资,本案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当以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理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滕利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由上诉人签订合同,组织答辩人等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故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王国栋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身份为上诉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人,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上诉人给答辩人发放工作证及出入工地的电子门钥匙,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受其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所提供的挂靠合同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王国栋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挂靠合同书的出现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为。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就辽宁彭辉铸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签订挂靠合同书,由王国栋挂靠原告单位承包该工程。王国栋施工期间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劳动合同,同年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于被告未能与王国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申请仲裁,被告并不是原告直接雇佣,并且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彭辉铸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签订烧结区部分土建工程合同一份,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2016年8月6日滕利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7日滕利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烧结区部分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工作证一份,电子门卡一个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滕利在该工地工作,即使他人挂靠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利自2016年8月6日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关于当事人滕利名字书写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利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形成的要件,上诉人主张因案涉工程为他人挂靠其名下施工,滕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考虑当前劳资双方的现实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更为准确。综上所述,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