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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乐与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651号原告:杨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超,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杨乐与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00元,本息共计312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以可以为原告办理拆迁房号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取得拆迁房号,超过30日不能办理退全款。但超过30日后,被告也不能办理完成相关委托事项。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尚余30000元没有退还,但写了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马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被委托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乐(证件号码:)委托马超(证件号码:)办理购买兰江新苑还迁房的相关各项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定,委托方现交付伍萬元整(小写:50000)为本次业务办理的定金。被委托方为委托方办理相关业务,倘若委托方在交付定金后30天之内,被委托方没有取到拆迁房号,被委托方将定金全部返还于委托方,若委托方因享受国家任何一种住房福利政策或委托方在交付定金期间因自身因素不能继续办理业务,被委托方收取的定金不退。立此收据,以资证明!委托方:杨乐(捺印)(捺指纹)被委托方:马超(捺印)(捺指纹)日期:2016.9.18”。被告马超为原告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马超(身份证号)向杨乐(身份证号)借款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马超(捺印)”。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事项,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既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其自2016年11月28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超偿还原告杨乐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杨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