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霍双与赵汉甫、赵继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双,赵汉甫,赵继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56号原告:霍双,女,汉族,193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汉甫,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赵继航,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利,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双与被告赵汉甫、赵继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被告赵汉甫、赵继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77.93元(不包含被告赵汉甫垫付的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赵汉甫驾驶赵继航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皮卡车在汝州××××路温楼路口北4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霍双相撞,致霍双受伤,后霍双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擦伤。霍双住院43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休息、一月复查等。住院花费医疗费15456.2元,被告赵汉甫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9月8日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328号事故认定书,赵汉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双不承担责任。豫C×××××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现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汉甫、赵继航辨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我方仅支付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与事故无关的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辨称,在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属于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2日,赵汉甫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路温楼路口北4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人霍双相撞,致行人霍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霍双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1)骶骨骨折、(2)左耻骨骨折;2、多发性擦挫伤;3、头皮血肿;4、L1椎体陈旧性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6、肺气肿。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5492.3元,门诊费1110元(640元+470元)。2016年9月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汉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双伤残程度:左侧耻骨骨折,可认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赵继航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车牌号为豫C×××××,现车牌号为豫C×××××,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汉甫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霍双系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温楼村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405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赵汉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33857元/年即92.76元/天、残疾赔偿金按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43天计算,××例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故应按42天计算。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02.3元(15492.3元+640元+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护理费7791.84元(92.76元/天×42天×2人);(5)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本案责任承担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2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042.51元。因被告赵汉甫驾驶的豫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赵汉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19760.2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282.3元,由被告赵汉甫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汉甫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故被告赵汉甫在赔偿原告时对该5000元应予以扣除,而扣除后被告赵汉甫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2.3元(8282.3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6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双各项损失共计29760.21元;被告赵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双各项损失共计3282.3元;三、驳回原告霍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霍双负担45元,被告赵汉甫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芳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酒延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