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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王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王代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102号原告:王永海,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代富,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永海与被告王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16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余款仍未支付。被告王代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永海货款116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付的,则承担自欠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上述欠款发生的纠纷,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86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600元属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代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海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代富负担。此款限被告王代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永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