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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与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43号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一品居商住楼*栋*号店*楼。经营者张厚扬。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玲,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超竹村进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林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裕宏,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林立人之子。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诉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敦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潘广球,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人、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及委托代理人林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4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厨具设备用于筹备被告新投资的饭店,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厨房设备》购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800元,被告只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3000元,之后又向原告购买配套设施等其他散货共人民币12865.4元,合计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665.4元至今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会还款等理由搪塞不还,2017年过完春节后的两个月期间,原告多次电联被告,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试图通过逃避来实现赖债目的。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收函后电话回复只承认合同所购的43800元合同货款欠单,不承认所购其他散货欠款12865.4元,且未有还款意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诚信履行,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其他配套设施所购散货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前来原告处购买,现该设备还在其经营的酒店内,被告推指的人只是该酒店的原承包人,原告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被告理应偿还全部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其他散货12865.4元,此笔款项与被告毫无关系,这笔款是卢元福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购销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因为被告与卢元福之间只产生租赁关系,租赁关系与购销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元福租赁被告的店铺和房屋期间向原告购货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1、卢元福不是被告的员工;2、被告从未授权和委托卢元福到原告处购物。所以卢元福向原告购买散货计人民币12865.4元不应结算至厨房设备购买合同中,而应由卢元福负责偿还,原告状告被告偿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订立的所谓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主体不适格,因为订立购买厨房设备的甲方是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乙方是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双方都以法人的名义出现订立“合同”,但合同的签名落款没有盖双方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是其他人签名。“合同”签约代表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他们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所以,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撤销,合同撤销后原物归还;三、双方对购买厨房设备的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本应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但原告却采取违法行为,派人到租赁场地强行将所购厨房设备雇人雇车载走,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另一角度来看,原告载回原物的行为,说明撤销合同原物返还。既然双方都认可撤销“合同”,那么被告付给原告的13000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一、被告并非涉案厨具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在2016年4月左右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卢元福和王连昌,涉案厨具是由卢元福购买,而用于其开办的饭店所用;二、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厨房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价款总额43800元,并且林裕宏代为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了13000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派人到租赁场所搬回了价值约7280元的厨房设备(不包括原告搬走的卢元福的碗筷和家具),因此对于该两部分款项应于总额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散货12865.4元,并非在上述购买合同的标的中,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收货人为卢元福、李春娥,因此不应当将该部分价款结算至上述购买合同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及发货收银单等证据到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665.4元。被告则认为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甲方签名虽是林裕宏签名,但是被告并没有授权林裕宏进行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后也没有追认,且2016年4月左右被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了卢元福和王连昌,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王连昌退出租赁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卢元福再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卢元福在江西有事,所以委托林裕宏签订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付款13000元,涉案厨具是卢元福所购买用于其开办的饭店所用,因此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还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派人到租赁场所搬回了价值约7280元的厨房设备(不包括原告搬走的卢元福的碗筷和家具),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散货12865.4元,并非在购买合同标的中,且收货人为卢元福、李春娥,因此不应当将该部分价款结算至上述购买合同中。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所提交证据:2016年4月4日的厨房设备购买合同中注明甲方为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乙方为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设备壹批及安装,总价为人民币43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首期付人民币13000元为定金,乙方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进度款人民币27800元,工程完工调试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自合同双方签定,乙方即进行安装准备,甲方在场地允许安装前二天通知乙方进场,乙方即进场安装,并负责使用前免费培训。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甲、乙双方的签名,且甲方签约代表人处有林裕宏的签名,但被告未在甲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6月22日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发货收银单收货人处签名为卢元福,2016年6月26日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发货收银单收货人处签名为李春娥,2016年6月27日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发货收银单收货人处未有签名;厨房设备报价单及厨房设备结算单则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林立人与卢元福、王连昌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商铺土地租赁合同》,林立人将部分房屋租赁给卢元福、王连昌使用,租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林立人与卢元福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林立人将部分房屋租赁给卢元福使用,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照片及视频资料未能充分反映原告搬取货物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林立人、林裕宏,法定代表人为林立人,该公司两个股东林立人与林裕宏之间系父子关系。林裕宏作为甲方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000元,乙方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办公场所并进行了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厨房设备报价单、厨房设备结算单、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发货收银单、照片、律师函;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6日林立人与卢元福、王连昌签订的《商铺土地租赁合同》、2016年6月1日林立人与卢元福签订的《租赁合同》、照片、视频光盘,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对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之外的散货欠款12865.4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本案购买总额为人民币43800元的涉案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的甲方为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乙方为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被告虽未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但作为签约代表人的林裕宏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立人的儿子,亦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且原告已将货物运至被告办公场所并进行了安装,当时被告对上述一系列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系被告所购买,且原告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付偿还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付人民币13000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3800元中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0800元。被告关于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甲方签名虽是林裕宏签名,但是被告并没有授权林裕宏进行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后也没有追认,并认为涉案厨具是卢元福所购买用于其开办的饭店所用,因此欠款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足,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派人到租赁场所搬回了价值约7280元厨房设备,对于该款项应在总额中扣除的抗辩,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之外的散货欠款12865.4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收银单未能证明该货物系由被告签收,原告亦未提交除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之外原、被告之间还签订有散货购销合同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收货人卢元福、李春娥系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0800元。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梅州市润康酒店用品经销部负担176元,由被告梅州市平远锅叾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敦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