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高新区耀铖纺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高新区耀铖纺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坯布市场C区1楼1441号。法定代表人:顾阿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高新区耀铖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投资人:丁忠炎,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高新区耀铖纺织厂(以下简称耀铖纺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口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娄梦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娣、柳立中,被上诉人耀铖纺织厂的投资人丁忠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口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山口山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关于本诉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为:一、原判关于争议焦点的归纳错误,双纱原材料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案涉由皋埠并线厂(冯某1、冯某2)送至耀铖纺织厂的32吨余双纱,权属清楚,确属山口山公司所有,这从山口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皋埠并线厂(冯某2)的书面确认书、耀铖纺织厂答辩意见等可以得到证明,并不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山口山公司直接送至耀铖纺织厂的货物数量问题。二、关于山口山公司直接送货给耀铖纺织厂的货物数量。山口山公司为此提供的32份送货单,耀铖纺织厂均无异议,但耀铖纺织厂认为其又根据山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其中的15668公斤单纱送到了皋埠并线厂,可见,耀铖纺织厂是否曾接受山口山公司的指示将15668公斤单纱送至皋埠并线厂,才是本案争议焦点。为此,耀铖纺织厂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中虽提及耀铖纺织厂与皋埠并线厂之间有单纱发送和接收的业务往来,但对具体的往来时间、次数、规格、数量等问题均无法说清,更未提及上述往来系受山口山公司指令而为;事实上,耀铖纺织厂未就山口山公司发送指令事实进行任何形式的举证,故即便耀铖纺织厂与皋埠并线厂有单纱往来关系,也与山口山公司及本案无关联性。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山口山公司不当,对山口山公司明显不公。三、关于事实认定的逻辑问题。原判以山口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纱原料全部系山口山公司提供为据,采信耀铖纺织厂陈述和证人证言,得出耀铖纺织厂向皋埠并线厂交付过15668公斤单纱的结论,存在逻辑问题。因为即便山口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与加工物之间一一对应,也存在其他的如山口山公司未保留或取得送货凭据、送货单日期写错等可能性,而如前所述,原料来源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判认定的扣减单纱数量15668公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人与耀铖纺织厂的陈述也并不一致。即便山口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料均系山口山公司提供,也不能仅根据耀铖纺织厂及单一证言进行数量认定。四、证言不足采信。证人童某系耀铖纺织厂驾驶员,又系其货物签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冯耀江、冯某2二位证人,如耀铖纺织厂与其确另有单纱加工关系,那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耀铖纺织厂辩称,一、山口山公司主张返还剩余原料款,应举证证明原料系其所有。山口山公司提交了109吨多的双纱和单纱码单,对于单纱部分耀铖纺织厂无异议,而双纱码单是由皋埠并线厂制作填写,未经山口山公司签字。山口山公司在未经耀铖纺织厂同意的情况下向皋埠并线厂支付费用后得到双纱码单的原件,该双纱码单不能证明项下货物为山口山公司所有,山口山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纱码单项下的货物系其所有,而其提供的送货给皋埠并线厂的单纱码单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明力。二、双纱码单原件与双纱所有权不具有对应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双纱码单项下的货物是否系山口山公司所有,而不是山口山公司送给耀铖纺织厂货物的数量,多少数量的前提是货物必须是山口山公司的,故山口山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双纱的来源问题而是山口山公司直接送货给耀铖纺织厂的数量问题,这一点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山口山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铖纺织厂赔偿缺少的原料款668092.55元及相应利息。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原料款为271474.64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耀铖纺织厂在原审中反诉请求:判令山口山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报酬296444.6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山口山公司委托耀铖纺织厂加工下列货品,经双方协商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货品名称即加工种类:100Ddty+40支人棉纱、100Ddty+30支人棉竹节纱、75Ddty+30支人棉竹节纱,数量460000米,单价0.7元/米,合计金额322000元。耀铖纺织厂厂内分批交货。按实际发货数量转账结算。按每米原材料220克1米计算筒装。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由山口山公司自负。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8日,根据码单记载山口山公司交付耀铖纺织厂纱(其中75Ddty+30支人棉竹节纱90千克,75Ddty+30支人棉纱189.2千克,其余为单独的人棉纱或低弹丝)共计76281.25千克(已扣除码单载明的山口山公司实际送皋埠并线厂的单纱5403.7千克)。耀铖纺织厂自认收到上述纱的数量为76281.53千克。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皋埠并线厂向耀铖纺织厂交付双纱,码单载明共计32674.6千克(其中100Ddty+30支人棉纱2818千克、75Ddty+30支人棉纱7558千克,100Ddty+40支人棉纱16209.2千克、100Ddty+30支人棉竹节纱3409.9千克、75Ddty+30支人棉竹节纱2679.5千克)。耀铖纺织厂自认收到的双纱数量为32869公斤。皋埠并线厂冯某1、冯某2陈述,其交付的双纱原材料部分来源于耀铖纺织厂,该部分单纱并线双纱的加工费为11006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耀铖纺织厂共计向山口山公司交付坯布417491.5米。2014年12月17日,耀铖纺织厂收到山口山公司加工费现金1万元。山口山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3月24日、4月23日共计向耀铖纺织厂支付加工费21万元。2015年1月6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0日,耀铖纺织厂向山口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1万元。各类纱的单价分别为:100D低弹丝11元/千克、75D低弹丝10元/千克、40支人棉纱20元/千克、40支竹节纱21元/千克、30支人棉纱19元/千克、30支人棉竹节20元/千克;100Ddty+30支人棉纱18.6元/千克、75Ddty+30支人棉纱18.9元/千克、100Ddty+40支人棉纱19.9元/千克、100Ddty+30支人棉竹节纱19.2元/千克、75Ddty+30支人棉竹节纱19.3元/千克。由100D低弹丝、40支人棉、30支人棉竹节纱、75D低弹丝加工成坯布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工费为1.35元/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支付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1、冯某2、童某等人的证言;山口山公司送货给皋埠并线厂、耀铖纺织厂的码单;皋埠并线厂送货给耀铖纺织厂的码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皋埠并线厂交付耀铖纺织厂的双纱的原材料来源是谁。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皋埠并线厂两负责人冯某1、冯某2的一致陈述,均提到在皋埠并线厂进行单纱并线双纱的加工过程中,部分单纱系娄梦州交付,部分系丁忠炎交付。冯某1、冯某2两人作为皋埠并线厂的负责人,也即双纱码单的原持有者,应当对其所接受的货物的来源和去处最为清楚,虽冯某2的书面证明中有“我厂交付给绍兴高新区耀铖纺织厂丁忠炎提取加工的并线纱共计32674.3公斤,均系代绍兴县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代为交付,该纱均系绍兴县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表述,但其出庭对上述内容解释为“32吨单纱有部分是丁忠炎的,有部分是娄梦州的,32吨双纱都是娄梦州的”,后在本院询问中又解释“这个纱确实是娄梦州的,丁忠炎处的纱也是娄梦州送过去的,我们再问丁忠炎要,他派司机送过来。因为丁忠炎的纱也是娄梦州送过去的,我认为这个纱都是娄梦州的”。因证人出庭的证明效力大于书面证词,其上述解释并结合冯某2、冯某1所做的其他陈述,实则不存在矛盾之处,即耀铖纺织厂交付皋埠并线厂并线的单纱也系由娄梦州提供,故认为该纱系娄梦州的所有,冯某2作为一个非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理解在一个正常水平范畴内,其上述陈述也解释了皋埠并线厂的所有单纱并线加工费由娄梦州支付的原因,即皋埠并线厂认为耀铖纺织厂的单纱也系由山口山公司提供,故最终的所有加工费均与山口山公司进行结算。这也可以与山口山公司通过向皋埠并线厂支付了110060元加工费从而获取双纱码单的原件,及双纱码单上载明的“娄梦州送富盛丁忠炎”字样相互印证。其次,根据证人童某的证言,其陈述曾作为耀铖纺织厂的驾驶员,为耀铖纺织厂从皋埠并线厂拉货,虽并不知晓涉案货物是谁的,但去拉货之时“有十多趟是带纱跟丝混合过去的”,故可以确认耀铖纺织厂确曾有将货物通过童某送往皋埠并线厂。再次,虽山口山公司提供了其交付皋埠并线厂的单纱码单,但该部分码单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1.争议关键在于双纱来源是否系山口山公司提交的所有单纱码单项下的单纱加工形成。山口山公司提供的交付皋埠并线厂的单纱码单载明数量共计38837.6千克,远多于其提供的皋埠并线厂码单载明的双纱数量32674.6千克,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皋埠并线厂一致陈述,由单纱加工并线成双纱的过程中,没有特殊情况下,纱的重量是基本不变的,在此情况下,该院认为山口山公司提供的其交付皋埠并线厂的单纱码单项下的货物不仅仅只指向本案所涉货物。2.根据冯某1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至4月30日、2015年3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山口山公司向皋埠并线厂交付的单纱经并线后除交付耀铖纺织厂外,还存在与山口山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客户,而因耀铖纺织厂与其他客户所需要双纱品质存在同一性,其加工过程中存在混用情况,故山口山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的9份单纱码单项下的货物经并线后非全部交付耀铖纺织厂。3.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3日、4月25日的码单,因皋埠并线厂交付耀铖纺织厂的双纱根据码单记载自2015年3月14日后只存在“40支人棉+100D低弹丝”的加工,故上述五份码单项下货物“75D低弹丝、30支人棉纱”等加工后不可能系交付给耀铖纺织厂,而上述五份码单项下单纱数量达12438千克。4.即使认定山口山公司交付皋埠并线厂的上述码单的所有数量,然在2015年1月30日前,山口山公司交付皋埠并线厂的所有单纱数量仅为11798.9千克,而皋埠并线厂交付耀铖纺织厂的双纱数量已达18446.1千克,两者差额达6647.2千克,庭审中山口山公司确认与皋埠并线厂就涉案交易相关的码单均已提供,故差额的单纱来源于耀铖纺织厂。5.根据山口山公司提供的码单载明的信息,其在2015年1月30日才向皋埠并线厂交付第一批40支人棉纱,然皋埠并线厂在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6日已多次向丁忠炎交付“40支人棉+100D低弹丝”的双纱,如果所有皋埠并线厂加工的双纱来源均系山口山公司,皋埠并线厂在没有拿到40支人棉纱的情况下就可以加工出含40支人棉纱的双纱,显然有违常理。6.山口山公司向皋埠并线厂提供的单纱码单记载的信息,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75D低弹丝总数量为1895.2千克,然在皋埠并线厂交付耀铖纺织厂由75D低弹丝加工而成的双纱数量高达9181.8千克,根据双方在案件审理中所确认的单纱并线双纱过程中,低弹丝和人棉纱的比例大致为4:6进行分析,9181.8千克的双纱所需要的低弹丝约3672.72千克,然山口山公司提供的低弹丝仅为1895.2千克,两者相差甚远,显然也不符合单纱并线双纱的加工行业标准的。综上,该院认定皋埠并线厂交付耀铖纺织厂的双纱的原材料来源除山口山公司外,还有耀铖纺织厂。关于山口山公司的本诉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山口山公司已向耀铖纺织厂交付109150.53千克纱。因耀铖纺织厂自认收到山口山公司交付所有纱的数量为93481.6千克,根据坯布417491.5米以220克/米经折算后所需要的纱为91848.13千克,故耀铖纺织厂尚有1633.47千克纱尚未返还。因山口山公司无法确认何种纱尚未返还,故根据评估确定的单纱价格和双方确定的双纱价格,以所有纱的平均价格17.9元/千克确定为29239.11元。关于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坯布417491.5米山口山公司确认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由“100Ddty+40支人棉纱、100Ddty+30支人棉竹节纱、75Ddty+30支人棉竹节纱”加工成坯布的加工费为0.7元/米,由单纱加工成坯布的价格因合同未约定,故按评估结论为1.35元/米。现耀铖纺织厂自认收到皋埠并线厂交付的双纱为32869千克,故其实际收到山口山公司直接交付的纱为60612.6千克(其中含码单载明的双纱279.2千克、单纱60333.4千克),经计算后确定双纱279.2千克*1000÷220克/米*0.7元/米=888.36元、单纱60333.4千克*1000÷220克/米*1.35元/米=370227.68元;皋埠并线厂送耀铖纺织厂的双纱32869千克*1000÷220克/米*0.7元/米=104583.18元,上述三项合计加工费为475699.22元。扣除山口山公司已支付加工费22万元,其尚应支付的加工费为255699.22元。运费2320元中可以确定的为1760元,按约由山口山公司负担。开票费168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耀铖纺织厂应赔偿给山口山公司损失29239.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耀铖纺织厂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口山公司应支付给耀铖纺织厂加工费255699.22元、运输费1760元,合计257459.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山口山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两项本金经抵销后,山口山公司应支付给耀铖纺织厂的本金为228220.11元,利息部分按上述两项分别具体计算。三、驳回山口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耀铖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山口山公司负担4793元,由耀铖纺织厂负担579元。本诉鉴定费6000元,由山口山公司负担5737元,由耀铖纺织厂负担263元。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2873元,由耀铖纺织厂负担378元,由山口山公司负担2495元。反诉鉴定费4000元,由耀铖纺织厂负担526元,由山口山公司负担3474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山口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抬头为“绍兴县富盛友谊耀铖纺织厂”的便笺纸二页。主张纸上面内容系丁忠炎所书写,以证明丁忠炎向山口山公司确认收取皋埠并线厂代送的32869公斤加工物的事实。2.无抬头的清单二页。主张清单内容系冯某1所书写,以证明山口山公司向皋埠并线厂交付的原料实际有35吨多,足以加工32吨多双纱以及截止2015年5月23日耀铖纺织厂交付给皋埠并线厂的单纱仅有437.86公斤且与山口山公司无关等事实。3.光盘及U盘各一个。4.山口山公司的控告信一份。证据3和证据4均拟证明山口山公司冯某1、冯某2作伪证的事实。耀铖纺织厂认为上述证据1、2均非二审新的证据,预备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除“二笔合32869公斤”字样外,确系丁忠炎书写,但这份清单是与皋埠并线厂对账形成的,并非交给山口山公司,且无法证明货物系山口山公司所有;证据2上内容是否系冯某1所写不清楚,且冯某1一审中也已到庭陈述证言,应以证言为准。证据3、4和本案无关。耀铖纺织厂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已存在和被山口山公司所掌握,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山口山公司在二审中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从内容上看,证据1不能反映丁忠炎对清单上所列货物所有权的确认,证据2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山口山公司所指称的冯某1一审中亦已到庭陈述证言,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冯某1一审中证言的证明力,故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按山口山公司陈述及所反映的内容,录音系案外人与冯某1之间的通话,对本案证明力低,且通话内容中也未反映通话对方对一审证言的否定,明显对本案缺乏证明力;证据4未能反映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已予以受理。故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山口山公司股东由娄鑫坤、娄梦州变更为顾忠平、顾阿水,法定代表人亦于2017年6月21日由娄梦州变更为顾阿水。经询问,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顾阿水对本案中山口山公司的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成立、山口山公司向耀铖纺织厂交付的单纱数量、皋埠并线厂向耀铖纺织厂交付的双纱数量、耀铖纺织厂向山口山公司交付的坯布数量、山口山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根据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需要确定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山口山公司认为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双纱部分的原料来源是错误的,本案中耀铖纺织厂已对双纱的数量为32吨多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应为山口山公司直接送到耀铖纺织厂的货物数量问题。本院认为,耀铖纺织厂一审中认可收到皋埠并线厂所送的32吨多双纱,并非完全的自认,系附条件的自认,即其认为该双纱的加工过程中,部分单纱系由耀铖纺织厂提供给皋埠并线厂的,因此山口山公司关于对于双纱数量应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只需审查山口山公司直接送货给耀铖纺织厂的观点不能成立。而且,本案总体上的主要争议在于山口山公司向耀铖纺织厂提供纱的数量认定问题,山口山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两方面的码单,即通过皋埠并线厂交付而形成的双纱码单和其直接交付而形成的单纱码单,耀铖纺织厂认可其收到的单纱码单项下的货物,但抗辩其收到的由皋埠并线厂交付的双纱中,部分原料系由耀铖纺织厂自行提供的。因此,皋埠并线厂交付给耀铖纺织厂的双纱中原料由谁提供即为本案总体争议下第二层次的具体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之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并无不当,实质上根本的争议在于山口山公司所提供的双纱码单的证明力问题。山口山公司认为耀铖纺织厂已认可双纱码单项下交付的加工物数量,系对耀铖纺织厂抗辩的不当理解。同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也是双纱码单的证明力及由此而展开的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所涉相关证据如何认证等问题,山口山公司上诉所称的相关事实亦已包括在这一争议焦点之内,本院二审即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就该争议焦点,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以及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山口山公司为其交付加工原料数量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供了双纱码单和单纱码单,合计数量为109吨多,其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耀铖纺织厂抗辩双纱码单中部分原料系其直接提供给皋埠并线厂,而非山口山公司全部提供给皋埠并线厂,举证责任转移至耀铖纺织厂承担。为此耀铖纺织厂提供了皋埠并线厂负责人冯耀江、冯某2及其所雇用驾驶员童某的证言,并指称山口山公司提供的向皋埠并线厂送货码单与山口山公司主张事实之间的不合理性。其中,从双纱码单中反映,童某曾系皋埠并线厂与耀铖纺织厂之间送货的驾驶员,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同时,其系耀铖纺织厂雇用的人员,与耀铖纺织厂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皋埠并线厂则系山口山公司与耀铖纺织厂共同的交易对象,与双方的利害关系相近,且根据双方及冯某1的陈述,皋埠并线厂一方先行认识山口山公司人员,因此,皋埠并线厂负责人员的证言对本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冯某1、冯某2证明本案交易过程中耀铖纺织厂确有部分单纱向皋埠并线厂交付,这与童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再加上,一审庭审中,山口山公司已确认其已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向皋埠并线厂交付单纱的全部码单,山口山公司所提供的向皋埠并线厂交付的这些码单中所反映的内容,与其关于皋埠并线厂向耀铖纺织厂交付的32吨多双纱中的原料均系其所提供的主张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瑕疵,对此一审判决已从码单的各个时间点、所反映的纱的数量、型号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指出了在若干时间段所存在的不符合情理的客观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山口山公司,但山口山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山口山公司二审中关于其可能未保留向皋埠并线厂供货的全部单纱码单、送货凭据与日期可能写错等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山口山公司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证据认证原则,应予维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是前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山口山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上述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如一审其提起诉讼时主张耀铖纺织厂仅交付30万余米坯布,在耀铖纺织厂举证后才认可耀铖纺织厂主张的41万余米;对约定的加工单价起诉时主张为每米0.7元,明显与事实和案件情理不符;一审庭审中主张已提供全部向皋埠并线厂供应本案所涉单纱的码单,上诉时却又提出可能存在遗漏、日期错写等理由予以否定;明知冯某1系皋埠并线厂的负责人,一审中冯某1出庭作证时,曾对其皋埠并线厂负责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等等。而耀铖纺织厂从本案答辩时起,即基本保持一致的陈述,部分自认的原料数量还超过山口山公司的主张。上述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判定。另外,原判在诉讼请求和事实认定中涉及到人民币单位的表述有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确定的人民币单位最小为分的规定不符,本院已直接在相关内容中予以纠正。综上,山口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山口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