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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树明、郭秀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明,郭秀鲜,韦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证地址广西柳江县,现住柳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鲜,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证地址广西柳江县,现住柳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兰秀,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明、郭秀鲜因与被上诉人韦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树明、郭秀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案涉借款合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准。但纵观一审判决,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合同履行方面(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收据等)的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将2300元认定为借款,明显混淆了法律关系。法院据以认定的所谓“欠款说明”,并不符合借据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更未表明有欠款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所作事实方面的认定违反了社会基本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无息贷款,被上诉人在第一笔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仍连续出借数笔大额借款,明显有违常理。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40000元借款,上诉人仅认可其中36000元,余下的4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60000元、25000元、5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没有��际的借贷行为,上诉人不认可;针对被上诉人所诉2300元欠款,该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质、并且该款发生的事实是当时双方协商就桂B×××××号车辆进行买卖,在办理过户手续前需要交清车辆的违章罚款并进行检修,因此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去交清上述费用,违章罚款双方约定为被上诉人承担,但由于违章罚款结清后被上诉人变卦,表示不愿意购买该车辆,所以双方签写了该份欠款证明,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此后又表示愿意购买该车辆,并且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交纳缴纳的违章罚款23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韦兰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上诉人在接到一审传票后未参加庭审,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并且在二审中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故意的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到的2300元的欠款,并未就其主张举出任何证据,该欠款系实际发生的,也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欠款的判决没有任何错误。请求维持原判。韦兰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树明、郭秀鲜偿还借款132300元;2、陈树明、郭秀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树明、郭秀鲜夫妻为经营林场需要向韦兰秀借款,陈树明、郭秀鲜于2014年3月27日向韦兰秀借款40000元,陈树明2015年9月12日向韦兰秀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24日向韦兰秀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韦兰秀借款25000元。借款共计130000元。2016年3月25日,韦兰���为陈树明支付车辆罚款及修车费用共2300元,陈树明书面确认所欠韦兰秀2300元。韦兰秀向陈树明、郭秀鲜催还款项未果,201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树明、郭秀鲜夫妻为经营林场及修车等需要向韦兰秀借款共计132300元,有陈树明、郭秀鲜出具的借条等书面凭证,可以认定。韦兰秀向陈树明、郭秀鲜催还款项未果,请求陈树明、郭秀鲜偿还,予以支持。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韦兰秀请求支付的利息系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借款13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陈树明、郭秀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采信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树明、郭秀鲜共同偿还韦兰秀借款132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应付款13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6元(韦兰秀已预交)减半收取1473元,保全费1270元,二项共计2743元,由陈树明、郭秀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借款总额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主张仅借款36000元,已经偿还33000元,一审认定借款共计130000元不正确,另外认为一审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00元也不是事实,2300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借款为132300元正确。围绕争议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1、户名为陈树明、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2014年1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3000元;2、机动车所有人查询结果(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桂B×××××号车辆,本案所涉2300元欠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转移登记联,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购车价款为20000元,其中的30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那么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7000元购车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还款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实际口头约定了利息,即使期间有转款��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车辆转让证明,仅为桂B×××××车辆的权属变更情况,与上诉人所称300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以及2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车的转让实际情况与上诉人所陈述情况完全不符,该车辆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陈树明在2015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再次借款现金15000元,双方协商以车辆作价15000元且明确为冲抵现金借款15000元的方式结清车辆转让款,并在借条中已经写清楚用小型轿车桂B×××××雪佛兰抵押折价15000元,所以该车辆转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中产生的事实,被上诉人不需要另外再给付上诉人车辆转让款。因为该借条原件已经在车辆过户后当面撕毁,被上诉人留有借条的复印件可以证明此事情。被上诉人二审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交的证据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交易明细,记载陈树明通过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2014年4月30日向韦兰秀转款4000元、2014年6月24日向韦兰秀转款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韦兰秀转款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韦兰秀转款6000元、2015年4月23日向韦兰秀转款13000元,合计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23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为韦兰秀支付的车辆罚款及检修费等款项,至于在车辆转让中双方如何协商确定该款项的承担以及双方各自所主张的车辆转让款如何交付结算等问题,因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重大分歧且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的真实情况,故双方关于车辆转让过户过程中关于车辆违规罚款、检修费承担、车辆转让价款的确定以及交付等事���主张,本院均无法审查,故均不予采信。一审确认陈树明欠韦兰秀款项23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陈树明通过自己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2014年4月30日向韦兰秀转款4000元、2014年6月24日向韦兰秀转款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韦兰秀转款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韦兰秀转款6000元、2015年4月23日向韦兰秀转款13000元,上述转款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出具4份借条确认借到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30000元,另外1张单据载明“欠韦兰秀2300元”,被上诉人收执上述单据原件主张上诉人偿还132300元,上诉人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及欠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中注明“通过银行领取36000元”而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通过银行取现才能实现现金交付,从而否认后面三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已在全部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均写明是“借到现金”,那么双方的交付行为已经在书写借条时已完成,上诉人的推断没有客观性和一般逻辑性,因此其关于未实际收到后面三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2300元的问题,双方二审中均确认该款项是韦兰秀垫付的车辆维修及违章罚款的费用,至于双方在车辆交易过户中协商该款项最终如何承担以及上诉人主张的用车辆所有权来低扣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亦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车辆转让款,依法应另行主张,一审认定借款总额为13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在本案的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不计算利息。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借款后已经通过借记卡转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合计33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债务利息,但对此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借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3000元应当依法抵扣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99300元。被上诉人主张除本案其主张的借款外与上诉人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为:陈树明、郭秀鲜共同偿还韦兰秀借款99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应付款9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韦���秀已预交)减半收取1473元、保全费1270元,二项共计2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陈树明、郭秀鲜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689元,由陈树明、郭秀鲜负担5547元,韦兰秀负担14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靖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