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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元秀与刘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秀,刘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287号原告:刘元秀,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刚,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刘元秀与被告刘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305000元,经催要未还。刘元刚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8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5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7日被告刘元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共计30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元刚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秀借款本金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刘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