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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与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0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孖冲村孖冲工业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44646848。投资人:谭国根,系该厂厂长。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成。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以下简称“艺星塑印厂”)与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星塑印厂的投资人谭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星塑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泽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777.2元及利息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泽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泽森公司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4日向原告艺星塑印厂提取货物共5777.2元。泽森公司一直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拖欠货款,艺星塑印厂经多次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泽森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艺星塑印厂送货单、原告与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泽森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星塑印厂是从事印刷品印刷的企业。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艺星塑印厂根据泽森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塑料胶袋,并向泽森公司送货四次共6277.2元。泽森公司仅支付了打样费500元,至今尚欠艺星塑印厂货款5777.2元。艺星塑印厂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艺星塑印厂按泽森公司的要求定作完成塑料胶袋,并交付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艺星塑印厂已完成定作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艺星塑印厂现请求泽森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777.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艺星塑印厂主张泽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泽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以57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艺星不干胶商标塑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门市泽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