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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安与被告马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安,马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843号原告:孙长安,男。被告:马慧丽,女。原告孙长安与被告马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5日付息3.5万元,并归还本金6.5万元,剩余3.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马慧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4年10月5日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慧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马慧丽尾号为0119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慧丽归还之前的利息及本金6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长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款用于周转,月利率3.5%,借款人:马慧丽,地址:盐湖城×号楼3-×,身份证号:142×,联系电话:134××”。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慧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慧丽归还本金65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孙长安与被告马慧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孙长安要求被告马慧丽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长安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保全费536元,共计1080.5元,由被告马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