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赞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赞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346号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赞全,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赞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9815.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909.11元、罚息923520.5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赞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适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贷款日利率为0.0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和/或费用时,原告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偿;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支用贷款。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99815.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罚息和服务费,本院则将其调整为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程赞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815.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扣除已支付部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标准不得超过年24%);二、被告程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赞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3元,由被告程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