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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张佳诺等与葛燕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佳诺,葛燕伟,戴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347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佳诺,男,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燕伟,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戴传刚,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02657592。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宿泗路农机局西侧路北。负责人:胡居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西侧美利特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8498X8(1-1)。负责人:高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张佳诺与被告葛燕伟、戴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张某、张佳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韬、朱传磊,被告戴传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丁永到庭参加诉,被告葛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佳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36996.7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佳诺各项损失合计83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1时40分,葛燕伟驾驶皖11745**号变型拖拉机,沿利辛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楼镇潘楼街口,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潘楼大街由北向南直行,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张某和张佳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燕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佳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张佳诺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诊断为L4椎体滑脱,张佳诺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张佳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张佳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两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状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张某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葛燕伟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证明葛燕伟主体适格;证据六、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戴传刚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证据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戴传刚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2016年8月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要求换牌照,皖11119**号换成现在行驶证上的皖11745**号,保险都是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购买的,应由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赔付。戴传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系其下属部门,权利义务由其代为行使履行;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辨称:两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皖11745**号车没有在其公司购买保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葛燕伟、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葛燕伟、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1时40分,葛燕伟驾驶皖11745**号变型拖拉机,沿利辛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楼镇潘楼街口,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潘楼大街由北向南直行,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张某和张佳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燕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佳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张佳诺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诊断为L4椎体滑脱,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支付医疗费6776.70元,张佳诺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11日-1月24日),支付医疗费3264.92元。2017年5月18日,受张某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张某人体损伤三期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L4椎体滑脱,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600元。张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皖11745**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D1204D01566)登记所有人××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实际车主是戴传刚,该车于2016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6年6月16日以皖11119**号(发动机号D1204D01566)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戴传刚已支付原告张某4000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776.70元。根据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张某支付医药费6776.70元;2、营养费1800元,张某经鉴定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4、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张某经鉴定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5、护理费7291.2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291.2元(44353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4080.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4080.5元(34264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5天,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张某上述损失总计33498.4元。张佳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264.92元。根据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张佳诺支付医药费32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张佳诺住院13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5天);3、护理费1579.76元。张佳诺住院13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579.76元(44353元/365天×13天);张佳诺上述损失总计549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燕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张佳诺受伤,葛燕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葛燕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佳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葛燕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戴传刚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是是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151.46元(7291.2元+14080.5元+200元+1579.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合计赔偿两原告33151.46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5841.62元(33498.4元+5494.68元-33151.46元)应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葛燕伟负全责,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免赔20%,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两原告4673.30元(5841.62元×80%),实际车主戴传刚赔偿两原告1168.32元。原告提交的张某2017年3月14日医疗费发票、张佳诺2017年2月7日医疗费发票均显示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害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张佳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且其亦未申请鉴定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姓名“张金山”与原告张某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此处应是医院笔误,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佳诺33151.4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佳诺4673.30元;原告张某、张佳诺应返还被告戴传刚1281.68元(已扣除戴传刚应负担的赔偿款1168.32元、诉讼费用155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张佳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戴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