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夏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强,总经理。被告:夏文强,男,汉族。被告:孟丽宁,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夏文强、孟丽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1465.53元、复息710.65元,以上共计10112176.18元(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借新还旧单项授信额度,同时约定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归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夏文强、孟丽宁辩称,原告的诉请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息具有重复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106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额度的使用为借新还旧单项授信额度;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1月24日,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均自愿为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确认《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系以新贷偿还/转化旧贷。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1117011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的需要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增加48.5个基本点;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利息58.75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73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40000元,此后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0700.79元、复利531.98元。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即贷款发放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4.30%,由此涉案借款贷款年利率为4.785%,罚息利率为7.177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10700.79元,复利应为531.9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7年7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应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7.177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相互印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110700.79元、复利531.98元,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其中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78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7年7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应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7.1775%计算);二、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3元,减半收取412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夏文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