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与某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金钢城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某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万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00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住所地某某市煤港路51号银郡花园3号楼1-101至1-115。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某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交易办公大楼二层A区03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交易办公大楼二层A区03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万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殷庄路中段五金机电城内6-070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滨湖城市。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与某某万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03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某某万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应支付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款项等合计人民币833255.81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北支行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暂不宜处置。4、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5、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情况。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永远审 判 员 徐 峰审 判 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闫常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