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伟与被执行人李迎祝、潘代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李迎祝,潘代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徐伟,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迎祝,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潘代兄,女,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伟与被执行人李迎祝、潘代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迎祝、潘代兄偿还原告徐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