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125号原告:穆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李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搬运工,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址同上。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贵C×××××),现价值为6.5万元的一半(即3.25万元)归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组建的新家庭,在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原生育一子一女,现儿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自原、被告婚后,便计划生育一个孩子,就在2016年,原告憧憬的幸福到来之时,被告便不予理睬,后却像变了一个人似的。就在2017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将怀有6个月的孩子引产,理由就是被告养不起,只有把孩子引产才能与一起生活。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忍痛做手术。当手术后,被告不过问原告的身体,更为可恨的将原告抛弃在医院,被告当初表面的热情却把原告给骗了。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生活已荡然无存,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是更加冷漠。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车辆是我自己出钱买的,车辆上户以及缴纳违章罚款都是我出的钱。让原告把孩子打掉是事实,是因为去医院检查的时候医生说孩子是颅后窝池,生下来可能是植物人,也有可能是正常人,但是没有把握,因此才没有要这个孩子。原告身体不好我都陪她去医院检查的,也拿钱给她看病,只有一次看病的钱没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购买了车牌号为贵C×××××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穆某称购买车辆出了2万元,被告李某表示购买车辆的7万元均是被告全部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付款的证据。原告穆某婚前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现跟随前夫生活,被告李某已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告称因被告李某想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已做过节育手术,为了被告原告重新做了恢复生育的手术,并怀上了孩子,但怀孕6个月时,被告李某在其子女的干涉下强迫原告引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称引产的原因是经医生诊断,胎儿颅后窝池,有可能出生后是植物人,也有可能不是植物人,并提交了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2月20日,出院日期2017年2月28日,入院诊断:G3P225+5周妊娠LOA(要求引产),出院诊断:G3P226+2周妊娠引产分娩LOA,手术名称:1.利凡诺羊膜腔内注射;2.清宫术;入院情况:患者穆某,……,因“停经6+月,要求引产”入月,……,胎盘成熟度0度,颅后窝池宽10.4mm、透明隔腔稍宽10.03mm……”。原告穆某称引产手术后,被告李某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也不拿钱看病,与婚前完全不同,现也无法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并提交了穆某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诊断、检验报告单、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表示原告穆某本身身体差,在原告穆某引产手术后,拿钱给原告看过病,只有一回看病的钱没拿,认为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诊断、检验报告单、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美满的婚姻、感情基础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均在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由于原告穆某健康状况较差,原、被告又均系再婚家庭,婚前都生育了子女,双方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和幸福,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状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是存在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穆某主张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