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秦建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秦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670099C。法定代表人穆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黄仁华、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平,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秦建平支付销售提成999913.9元;3、由秦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客户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973508.9元”认定列入《江苏常隆聚氨酯清收小组激励方案》,判决上诉人应向秦建平支付该笔销售提成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28日,常隆公司、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地方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新鸿泰公司欠常隆公司货款4867544.5元,好地方公司以黄金时代楼盘中的房屋作价500万元,用于偿还新鸿泰公司欠常隆公司的货款,常隆公司与好地方公司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新鸿泰公司未能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货款,常隆公司可根据本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要求好地方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无条件协助常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若欠款与房价有差额,应多还少补按实计算。好地方公司不再要求常隆公司支付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新鸿泰公司和好地方公司解决,与常隆公司无关。”在该《协议》中确定了用于抵债房屋的坐落及确定了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且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9月签订,《契证》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与原审查明的“常隆公司为所涉7套不动产的契税纳税起始时间系2014年9月”相印证。上诉人认为,新鸿泰公司的货款已于2014年8月28日了结,而不应适用上诉人其后制定的激励方案。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制定《江苏常隆聚氨酯清收小组激励方案》,明确考核时间为2015年6月1日—12月31日,显然不适用在2014年9月上诉人已经完成清收的新鸿泰公司货款。事实上,在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制定了《关于聚氨酯应收款的处理方法》,其中明确了新鸿泰公司480万元欠款的奖励办法。即使上诉人应对新鸿泰公司进行奖励,也应按照2014年10月17日的《关于聚氨酯应收款的处理方法》予以处理。同时根据该方案,催收小组组长是朱军青,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将“客户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973508.9元”列入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秦建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听证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常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18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我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出具了《江苏常隆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激励方案》,但秦建平申请仲裁的提成款999913.9元均不属于该方案之内,故我公司无需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秦建平支付销售提成999913.9元,本案诉讼费由秦建平承担。秦建平辩称: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18号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常隆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秦建平系常隆公司审计法务部法律专员。2015年5月,常隆公司成立清收小组,负责法务清收程序的聚氨酯应收款的清收账款工作,秦建平担任小组长,另外两名小组成员系杨忠源、陈忠华。常隆公司为激励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完成清收任务,于2015年6月8日制定激励方案,具体内容如下:1、在201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针对聚氨酯清收小组成员进行考核;2、按已转入司法清收程序的欠款回收比例确定提奖比例,其中,欠款回收比率=经聚氨酯销售部提出且总经理审核准许进入司法清收程序的欠款回收额/进入司法清收程序的欠款总额,欠款回收比率按单客户计,清收完一客户结算一客户激励嘉奖;3、提奖额=(实际清收欠款-除差旅费之外的清收费用)×对应的提奖百分比;4、用非货币形式的房产、货币等抵偿清收款完成清收的,完成资产转移的按照市价核算提奖;5、2015年1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已经结案的统一按照X%提奖;6、该激励为清收小组的团队奖励,小组组长根据组员价值贡献拥有对奖金的分配权。所涉聚氨酯应收欠款回收完毕后,由秦建平对应催收的客户、期初余额、回款金额、回款占比、提奖比例、提奖金额等名目作初步的纸质统计及核算,形成“催收回款统计表”,再由财务部根据移交的统计核算表,确认应催收客户及对应的聚氨酯欠款是否回收到位,如回收到位,财务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回款金额。2015年6月10日,常隆公司将涉及部分聚氨酯应收欠款客户名单及对应截止2014年底欠款数额等(含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料移交至秦建平,并列明交接清单,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孝军在该清单上签字。2015年8月30日,秦建平就2015年7月聚氨酯应收欠款的催收回款情况制作了统计表,载明应收账客户新鸿泰公司,期初余额4867544.5元,回款金额4867544.5元,回款占比100%,提奖比例20%,提奖金额973508.9元。该表由财务部人员滕春云注明“房屋偿还款还欠款”、赵迎周注明“该客户用房产偿还欠款,无法确认房产市价,请领导定夺”、陈娟注明“已核实回款金额”、洪明签名确认、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人力资源部部长穆海亮亦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2日,秦建平就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聚氨酯应收欠款的回款情况制作统计表,载明应收账客户沂南县阿熙雅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期初余额合计12252504.82元,回款金额合计1511000元,提奖金额合计103980元,其中,1月至5月回款金额合计710000元,1月至5月提奖比例均为5%,1月至5月提奖金额合计35500元,6月至10月回款金额合计801000元,6月至10月提奖比例均为8%(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对应的提奖比例为10%),6月至10月提奖金额合计68480元。该表由财务总监袁庆鸿批准,财务人员陈娟注明“已核实回款金额”、腾春云注明“恒立信:9月、10月回款不包含、东莞意马:9月、10月回款不包含、东莞源泉:10月回款不包含”、洪明签字确认,穆海亮留档备案。该表中有6个客户是通过非诉途径予以催收。所涉及的聚氨酯应收账客户,不局限于2015年6月10日的客户清单列明的客户。常隆公司按照该表载明的提奖金额10398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笔款项汇至秦建平账上。2016年1月12日,秦建平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聚氨酯应收欠款的回款情况制作统计表,载明应收账客户绍兴县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提奖金额合计98577元。该表由财务总监袁庆鸿报董事长高焕生批准,财务人员陈娟注明“已核实回款金额”、腾春云注明“回款金额已核实”、洪明签字确认,穆海亮留档备案。该表中有2个客户的应收欠款系通过非诉途径予以催收。所涉及的聚氨酯应收款客户,不局限于2015年6月10日的客户清单列明的客户。常隆公司按照该表载明的提奖金额98577元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笔款项汇至秦建平账上。2016年2月29日,秦建平就2016年2月聚氨酯应收欠款的催收回款情况制作统计表,载明应收账客户绍兴县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期初余额2713048.43元,回款金额150000元,回款占比5.53%,提奖比例8%,提奖金额12000元;应收账客户晋江市金达发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期初余额5080670.56元,回款金额100000元,回款占比1.97%,提奖比例8%,提奖金额8000元。该表由审计法务部的负责人谢卫中注明“上述两客户无诉讼”,财务部人员滕春云注明“回款金额已核实”、赵迎周注明“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林倩注明“已核实回款金额”、人力资源部部长穆海亮亦签名确认。该应收账客户绍兴县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晋江市金达发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之前常隆公司已支付部分提成奖的清单中。2016年3月11日,秦建平就2016年3月聚氨酯应收欠款的催收回款情况制作统计表,载明应收账客户高密双跃纺织有限公司,期初欠款34385元,3月9日该单位在公司的欠款为零,备注该案件律师代理费1700元,诉讼费660元,奖励金额(34385-1700-660)×0.2=6405元。该表由法务部谢卫中,财务部人员滕春云注明“此单位期初欠款34385元,今年发货153767.5元,来款188155元,至3月8日止账上结余货款2.5元”、赵迎周注明“以上数据属实”。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常隆公司、新鸿泰公司、好地方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新鸿泰公司欠常隆公司货款4867544.5元,好地方公司以黄金时代楼盘中的房屋作价500万元,用于偿还新鸿泰公司欠常隆公司的货款。常隆公司与好地方公司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新鸿泰公司未能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货款,常隆公司可根据本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好地方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无条件协助常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若欠款与房价有差额,应多还少补按实计算。好地方公司不再要求常隆公司支付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新鸿泰公司和好地方公司解决,与常隆公司无关。2015年7月,新鸿泰公司用以折抵聚氨酯应收欠款的7套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常隆公司,常隆公司为所涉7套不动产的契税纳税起始时间系2014年9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有关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重大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如果发生修改变更,则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决定。本案中,常隆公司成立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并任命秦建平为组长,继而出台“江苏常隆聚氨酯清收小组激励方案”,该方案就考核对象秦建平等三人的考核时间、考核内容、提奖比例等重大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常隆公司将部分聚氨酯应收欠款客户名单及对应欠款数额等资料交接给秦建平,由秦建平着手开展收款工作。此后,秦建平就其工作开展情况形成统计表格,详细记载相应数据金额,上交常隆公司各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完成提奖金额确认的案涉清收工作分批次有:1、客户为新鸿泰公司,提奖金额为973508.9元;2、客户为沂南县阿熙雅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提奖金额为103980元;3、客户为绍兴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提奖金额为98577元;4、客户为绍兴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12000元,客户为晋江市金达发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8000元;5、客户为高密双跃纺织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6405元。其中,第2、3笔清收工作确认之提奖金额常隆公司已向秦建平支付完毕,第1、4、5笔清收工作确认之提奖金额常隆公司未向秦建平支付。常隆公司主张的理由为后三笔清收工作之客户不符合双方激励方案的条件,且清收工作并未启用诉讼手段,特别是新鸿泰公司系以房抵款,不符合奖励条件,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常隆公司如数支付提奖金额的业务(第2、3笔清收工作),客户并非局限于交接清单所列客户,确认奖励的金额计算中也不以进入诉讼途径为必要条件。据此,双方的清收激励方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由双方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变更,特别是常隆公司作为方案的制定者、管理者、考核者以己方行为变更了规则,扩大了奖励的范围,放宽了奖励的考核,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秦建平作为劳动者在同一阶段、等同工作的前提下,且其工作量均得到常隆公司管理机构确认,不应得到区别对待。秦建平作为被管理者,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常隆公司不得利用其管理权对本方制定之考核奖励制度进行随意解释和适用,该行为实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常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未有证据证明未付之清收工作和已付之清收工作存在制度考核规定之差异,故常隆公司拒付另外三笔提奖金额并无法律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常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建平支付销售提成99991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常隆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由聚氨酯营销中心制作的《关于聚氨酯应收款的处理方法》,其主要内容为:“一、分类处理办法:1、聚氨酯应收款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总共欠款是8850万元,其中包括安徽新鸿泰等四个单位合计欠款1996万元,这四个单位都分别进入了法律或抵押程序,对这四个单位的处理方法是由催收小组进行催收,销售人员相应配合。奖励办法为下图(略)(图中显示安徽新鸿泰欠款金额为480万元,比例及奖励比例为30%对应2%、30%—70%对应3%、70%—100%对应当5%);2、(略);二、催收小组的成员:组长朱军青,副组长秦建平、陆丽琴。组员郑建军、王巍、李龙春。三、仿皮和浆料两个重点客户的处理方法(略);四、以上应收款处理方法由聚氨酯营销中心负责实施,催收小组人员和原销售人员相互配合、协作,尽量将公司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上述材料显示有若干负责人签字。常隆公司以此证明,针对新鸿泰公司欠款的清收,其公司已与新鸿泰公司、好地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且其公司在与好地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情况下,对进入法律或抵押程序的新鸿泰公司规定了收款奖励比例为2%—5%,即使要对被上诉人进行奖励,也要根据这份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同时根据该处理办法奖励的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而是催收小组。秦建平对此质证认为:1、我没看到过这份处理办法。2、该份证据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3、该证据与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激励方案(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以及一审中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客户清单内容相冲突。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该处理办法是真实的,也因该处理办法的内容与上诉人之后的行为相冲突,而应当以之后行为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首先,常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关于聚氨酯应收款的处理方法》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其在二审中才提交显属逾期举证,且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从该材料的内容看,虽涉及新鸿泰公司480多万元债务的处理,但其应收款处理办法是由聚氨酯营销中心负责,奖励对象也非仅针对公司的法务人员,故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在秦建平否认的情况下,该材料不具事实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上诉人常隆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发文成立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任命秦建平为组长,后于2015年6月8日出台《江苏常隆聚氨酯清收小组激励方案》,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正当、合法,应属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上述文件的内容看,常隆公司成立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的本意是由该小组负责“法务清收程序”的聚氨酯应收账款清收等工作,其相应的激励考核办法亦只是针对“按已转入司法清收程序”的欠款回收比率确定提奖比例,因此,“按已转入司法清收程序”的欠款回收事务应作为聚氨酯法务清收小组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同时亦应作为其提奖考核的对象和范围,此亦与秦建平等考核对象的原岗位职务和身份相匹配。鉴于秦建平对上述文件无异议,故上述激励方案应视为常隆公司与秦建平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此方案履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亦是对涉及新鸿泰公司480多万元债务的处理是否经过了司法清收程序、能否适用上述激励方案的规定提成和奖励,对此,本院认为,秦建平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在仲裁中提出的该项权利主张,理由如下:一、虽然秦建平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聚氨酯销售公司移交法务客户清单”(其上载明新鸿泰公司2014年底欠款数4867544元,处于待诉讼执行状态),证明其负责的清收组与有关部门就需进行清收的单位及结欠数进行了交接,但秦建平接受该客户清单时新鸿泰公司的债务显然尚未转入司法催收程序。而秦建平第一次以法务清算组名义制作的涉及新鸿泰公司债务处理的催收回款情况统计表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在此日期前秦建平虽有证据证明常隆公司对新鸿泰公司享有的该债权已通过三方协议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2015年7月14日因完成权属登记而得以实现,但该债权的实现实际亦非经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因此,新鸿泰公司的债务处理事项显然与常隆公司2015年6月8日制定的激励方案设定的条件不符,不能作为提奖考核范围。尽管秦建平第一次以法务清算组名义制作的该催收回款情况统计表上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和盖章,但其签字内容仅是对新鸿泰公司用房产抵债事实的确认,并非对提奖金额的认可,故常隆公司未支付秦建平该笔提成奖并不构成违约。二、从常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由常隆公司、新鸿泰公司、好地方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看,新鸿泰公司截止2014年6月20日结欠常隆公司的480多万元货款实际早在2014年8月28日就由常隆公司、新鸿泰公司、好地方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在2014年9月2日由常隆公司与好地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得以处理。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如果新鸿泰公司未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货款,常隆公司可根据该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好地方公司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无条件协助常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若欠款与房价有差额,应多还少补按实计算;好地方公司不再要求常隆公司支付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新鸿泰公司和好地方公司解决,与常隆公司无关。此表明,新鸿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已经在2014年9月解决完毕,即使新鸿泰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未能还款,常隆公司也可要求好地方公司通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来实现该债权,而实际上,好地方公司也确已在2015年7月14日向常隆公司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并将三方协议所指7套房屋过户至常隆公司名下,期间相关当事人并未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争议和诉讼,故有关新鸿泰公司的债务处理工作因发生在2015年6月8日的激励方案发布实施前,亦不能适用该激励方案的规定。同时,因三方协议中主要的、关键的义务均在激励方案发布实施前就已履行完毕,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秦建平未举证证明好地方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或存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障碍的情况下,即使秦建平在激励方案发布后对促成房屋过户作出过努力,亦系其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属其法务专员份内的应尽之职,不能以其在激励方案实施后帮助公司实现债权的结果事实而要求公司按该激励方案给予提成奖励。根据新鸿泰公司债务处理的实际操作过程,若按常隆公司的该激励方案给予秦建平提成奖励,显然有失公允,亦无充分事实依据。三、尽管常隆公司对秦建平在激励方案实施后第二次、第三次以法务清算组名义制作的催收回款情况统计表予以认可并给予兑现提成奖,且认可的催收账单位并非局限于交接清单所列客户,确认奖励的金额也不以进入诉讼程序为条件,但仍不能据此推定常隆公司的激励方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由双方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变更,即不能视为常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规则、扩大了奖励范围、放宽了奖励的考核。如前所述,因秦建平对激励方案无异议,故该激励方案应视为常隆公司与秦建平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此方案履行,而中途需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未采用书面方式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变更行为则不产生约束力。同理,常隆公司作为管理者,若要变更薪酬奖励制度,亦应以书面方式变更并告知劳动者,但该公司对此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常隆公司对秦建平第二次、第三次回款统计表所涉清收工作予以认可并兑现提成,并未加重劳动者责任和排除用人单位义务,应属用人单位的自愿给付行为,故其6月8日的激励方案仍为有效,不能视为已作变更。即使按原审的理由,认为常隆公司的激励方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由双方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变更,该变更行为的效力亦不能溯及此前秦建平第一次以法务清算组名义制作的聚氨酯欠款催收回款情况统计表所涉清收工作,而只能对其以后实施的清收工作作类比适用。原审法院将秦建平第一次制作的统计表反映的、涉及新鸿泰公司债务问题的清收事项纳入激励方案考核范围,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鉴于上述理由,常隆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秦建平涉及新鸿泰公司债务清收工作提成奖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且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因常隆公司二审中对原审就秦建平提出的第四、第五笔清收工作提成奖事项的处理未有明确、具体的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应理由,应视其服从和认可该处理结果,故本院确认常隆公司仍应向秦建平支付涉及第四、第五笔(即客户为绍兴恒立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12000元,客户为晋江市金达发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8000元;客户为高密双跃纺织有限公司,提奖金额为6405元)清收工作的提成奖合计26405元。综上所述,常隆公司关于其无须给付秦建平涉及新鸿泰公司债务清收工作提成奖973508.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二、常隆公司无须向秦建平支付涉及新鸿泰公司的债务清收工作提成奖973508.9元;三、常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建平支付债务清收工作提成奖26405元;四、驳回常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