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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顺春与赵小刚、周斌、吉昌伟、唐琳、唐升龙、罗丹、周胜华、唐晓艳、曾学凤、王福顺、赵小军、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顺春,赵小刚,周斌,吉昌伟,唐琳,唐升龙,罗丹,周胜华,唐晓艳,曾学凤,王福顺,赵小军,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春,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刚,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昌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琳,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升龙,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艳,女,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凤,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顺,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军,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04124118(1-1)。法定代表人:江玉文,公司总经理。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顺春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刚、周斌、吉昌伟、唐琳、唐升龙、罗丹、周胜华、唐晓艳、曾学凤、王福顺、赵小军、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1999年9月13日原德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的《德阳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润苑3#底商住工程B段建筑施工图》明确载明案涉通道为“万润商业街”(现为枫叶巷),且上诉人的商铺颁发的产权证登记的是营业用房性质,从2000年交房至2015年通道被堵塞之前,该通道一直承担的是街道的功能,故案涉通道应为街道。2.被上诉人故意用车辆等堵塞枫叶巷,造成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与判决结果相矛盾。1.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德阳市住建局)的《告知书》不产生权益确认的效力,但原判将案涉通道定性为内部通道,使《告知书》产生了确权的效力,违背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原则;2.原判引用《物权法》第七条,但又支持被上诉人的堵塞行为,相互矛盾;3.原判认为本案不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但却引用《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判决,相互矛盾;4.业主大会的决定是无效的。业主大会只有住户业主参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业主没有参加,仅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由住户业主掌控,形成了业主大会的决定,该决定并未依法认定,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堵塞案涉通道的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历史形成的通道,任何人都无权堵塞,业主大会的决定与法律相悖,是无效的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逻辑矛盾,应予撤销;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如所请。赵小刚、周斌、吉昌伟、唐琳、唐升龙、罗丹、周胜华、唐晓艳、曾学凤、王福顺、赵小军、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德阳市住建局的告知书是对以前错误的纠正,已明确案涉通道系小区内部通道而不是街道,正因为是内部通道,相关部门对业主的堵塞行为才没有予以干涉;二、因为案涉通道是小区内部通道,上诉人主张的通行权,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无须法院进行确认,但通行权并非没有限制,要以不损害他人权益为前提,上诉人认为不进行堵塞,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不应当支持;且因为是堵塞内部通道,现场照片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商铺经营并未受到显著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没有根据;三、业主大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业主大会有部分商铺业主参加,召开业主大会之前在小区明显位置张贴了公告,业主大会的召集和决定程序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印章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业主委员会的人恰好是住房业主;故上诉人称业主大会及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林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基于市区枫叶巷临街商铺所有权人具有通行自由权,其商铺具有对世使用权;二、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排除对枫叶巷的阻塞行为,恢复枫叶巷的历史通行原貌;三、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林顺春损失120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保留以后损失的追索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阳市万润苑小区于1999年由原德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规划,并由德阳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1999年9月,原德阳市建设委员会规划管理处核发了万润苑商住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2000年至2003年期间,万润苑小区商住楼房屋出售完毕。后该小区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就万润苑小区中连接宝山街及峨眉山路的通道使用发生争执,继而对该通道的权属性质产生争议。林顺春系万润苑小区商铺业主,被告系万润苑小区住宅业主。2014年9月5日,万润苑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会议内容为:拟定于2014年9月12日晚8时在小区内院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内容:商讨2014年度小区生态车位分配实施;商讨物业公司续签或终止物业管理合同事宜;商讨小区围墙、大门修建事宜;商讨小区开发商“库改商”业主维权事宜。2014年9月12日,78名业主到会,万润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票决统计表显示:修建小区围墙、大门,票数为71票。万润苑小区内部通道西至峨眉山北路东至宝山街的安全管理意见表,72名业主签字,其意见为:东西两头堵死。后被告在临峨眉山路道路一侧堆放废旧集装箱一个(经现场查看及照片显示现约有一个可供三轮车通行的缺口),临宝山街一侧道路中间堆放数辆机动车(现临街门面外人行道可通行),四川康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系川X1小型汽车的车主,赵小刚系川X2小型汽车的车主,吉昌伟系川X3小型汽车的车主,唐琳系川X4小型汽车的车主,唐升龙系川X5小型汽车的车主,罗丹系川X6小型汽车的车主,周胜华系川X7小型汽车的车主,唐晓艳系川X8小型汽车的车主,曾学凤系川X9小型汽车的车主,王福顺系川X**小型汽车的车主,罗志刚系川X**小型汽车的车主。现万润苑小区中连接宝山街及峨眉山路的通道,机动车已无法自由通行。2015年10月20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告知书》,载明:根据《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附件1)万润苑小区地块中没有规划的城市道路;根据万润苑小区用地红线图(附件2),图中明确标注了地块东、西两侧的宝山街、峨眉山路,但未标注万润苑小区中现有的通道,也未要求建设单位在地块中必须设置该通道;根据万润苑小区总平面图(附件3),建设单位设置了一条通道从小区中间穿过,并在通道两侧设置了底商住宅楼。根据上述资料证实,该小区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发生争议的万润苑小区中连接宝山街及峨眉山路的通道属于万润苑小区的土地,为小区内部道路,同时兼顾消防通道功能。小区住宅业和商铺所有权人均为万润苑小区业主,双方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0日,德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旌阳区大队向万润苑小区全体业主作出《告知书》,要求其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德阳市万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润苑业委会)与德阳市住建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驳回万润苑业委会的起诉。万润苑业委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06行终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大芬等23位商铺业主共同起诉德阳市住建局,认为德阳市住建局作出的告知书侵害了何大芬等23人商铺业主的利益,要求法院撤销德阳市住建局作出的告知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何大芬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川06行终7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车明坤等3位商铺业主因德阳市住建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车明坤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川06行终7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顺春系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12号万润苑X号营业用房所有权人,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2015年3月1日,林顺春(甲方)与江余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河东区宝山街12号万润苑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为24000元,提前一个月交清租金,如乙方不租甲方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告知书、川06**行初18号行政裁定、(2016)川06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林顺春主张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林顺春的诉讼请求,其应为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结案案由”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的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二、林顺春是否具有通行自由权及对世使用权关于林顺春作为承租人享有的通行自由权,属于物权法定权利。其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林顺春的上述权利无需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商铺承租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衍生权利,并无对世效力。故林顺春要求确认其通行自由权及对世使用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三、林顺春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及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分别为万润苑小区的商铺承租人、住宅业主。双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各种相邻关系。本案中,宝山街至峨眉山路之间的通道为小区道路,被告为小区安宁并经业主大会决定而堵塞小区内通道,虽阻断了林顺春运输机动车辆的自由通行,但从现场图可见,临峨眉山路一侧,三轮车可以通行,林顺春亦通过上述缺口运输货物,临宝山街一侧,临门面房的人行通道亦可供人通行及通过人力的方式运输货物。综上,林顺春方的经营并未全部受到妨害,林顺春所出租的商户的正常经营并未受到显著影响,若林顺春认为被告等堵塞了消防通道,其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由其对非法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进行处理。关于林顺春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林顺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租金损失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等堆放车辆等行为与林顺春租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林顺春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等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顺春负担。二审中,林顺春提出照片三张作为新证据,证明通道被堵期间发生火灾,消防车不能及时赶到,因商铺燃烧造成了严重亏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显示证据来源,只是一个火灾事故现场的照片,看不出消防处理结果,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且从照片上看堵塞的情况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况是一致的,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反映了当时的现场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的取得方式、取得来源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亦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通道是否为街道;二、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通道完全堵塞,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与判决结果相冲突;四、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能够成为堵塞案涉通道的理由。关于案涉通道是否为街道的问题。本院认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告知书》,虽未涉及权属性质的改变,但是依据《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万润苑小区用地红线图、万润苑小区总平面图等对案涉通道作出了说明,表明案涉通道属于万润苑小区的土地,为小区内部道路,同时兼顾消防通道功能。小区住宅业主和商铺所有权人均为万润苑小区业主,双方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通道为街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通道完全堵塞,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业主大会形成决定后,被上诉人为小区安宁堵塞作为小区内部道路的案涉通道,但从现场图可见,临峨眉山路一侧,三轮车可以通行,可通过上述缺口运输货物,临宝山街一侧,临门面房的人行通道亦可供人通行及通过人力的方式运输货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通过人力或三轮车的方式运输货物。由此,案涉通道并未完全堵塞,林顺春所出租的商户的经营并未全部受到妨害,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堵塞了消防通道,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由其对非法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进行处理。关于林顺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林顺春并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堵塞行为与林顺春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林顺春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与判决结果相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中,虽然法院认定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告知书》不产生权益确认的效力,仅是对案涉通道的说明,但该说明已清楚的表明案涉通道为小区内部通道,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通道为小区内部道路并不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案涉通道属小区内部道路,无论是住宅业主、商铺业主还是商铺承租人,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各种相邻关系,商铺业主和商铺承租人对道路的通行权亦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住宅业主安宁生活的权益。本案中,业主大会决定堵塞小区内部通道后,被上诉人为小区安宁堵塞案涉通道,但并未将通道完全堵塞,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与其判决结果并无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其对案涉通道的通行权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案由修改为相邻关系纠纷下的相邻通行纠纷,并无不当,与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关于案涉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能够成为堵塞案涉通道的理由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通道属小区内部道路,小区内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证据,何大芬、谢维玉、杨文学、何大平等商铺业主亦参加了业主大会,上诉人称业主大会只有住宅业主参加,商铺业主没有参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业主大会的决定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足以否定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本案当事人所称对涉通道的“堵塞”行为,实际为业主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小区内部通道的自主管理行为。如前所述,对小区内部道路,小区内住宅业主与商铺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小区住宅业主、商铺业主和商铺承租人均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小区住宅业主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业主和商铺承租人均具有约束力。由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共同作好案涉通道的自主管理,既让案涉通道保持小区通道的功能,又同时兼顾消防通道功能。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林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忠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