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乾勇与刘元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绵阳分公司、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勇,刘元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268号原告:王乾勇,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强,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卢兴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梁春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女,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林,男,1960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乾勇与被告刘元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第三人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刘婕、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乾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9184.56元【包括:1.医疗费617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3.误工费13687.74元(138.26元/天×99天);4.护理费14580元(150元/天×99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元强、蒙阳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元强驾驶鲁Q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X**挂号挂车,从成都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27KM路段处时,先与前方由王乾勇驾驶的的川T7XX**号搭乘雷某的小型轿车发生首尾碰撞,后推行川T7XX**号车又与前方由毛林驾驶的川B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乾勇、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8日出院。经查,被告刘元强驾驶的鲁Q4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毛林驾驶的川B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乾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刘元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4、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元强驾驶车辆投保情况;5、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缴费情况;6、毛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毛林驾驶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刘元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被告刘元强驾驶的鲁Q4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鲁Q5X**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王乾勇没有构成伤残,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应该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审理中申请对原告雷某合理的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公司予以认可。本公司垫支的鉴定费2000元,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2、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当按约定扣减自费药;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时限。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提出第三人毛林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毛林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的医疗限额为1000元,无责伤残死亡限额为11000元,因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的医疗费费用已超过本公司无责限额,故本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及另一伤者的损失并没有超过安邦保险公司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核算后,应扣减20%的自费药。根据原告王乾勇出院病历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其软组织挫伤,住院天数99天过长,根据伤情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30天,护理天数30天,误工时间30天,原告王乾勇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认可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无责赔付限额及应当扣减自费药的比例。第三人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乾勇合理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王乾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需的合理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王乾勇的合理住院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为宜;二、王乾勇的误工期需30日为宜,护理期需7日为宜、营养期需7日为宜。经法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乾勇住院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休息天数等应该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认可鉴定结论,提出原告王乾勇的住院期间按照实际用药的时间来确定,认为王乾勇实际住院2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认可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王乾勇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对原告王乾勇合理的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确认,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王乾勇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元强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因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谁是刘元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刘元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法定车主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毛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但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王乾勇要求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元强驾驶的鲁Q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人毛林驾驶的川BG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三人毛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乾勇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和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自费药费用。关于原告王乾勇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王乾勇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76.82元,其中包含99天的住院床位费3168元,按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乾勇的合理住院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计算30天,其合理住院床位费应为960元(3168元÷99天×30天=96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乾勇的医疗费损失为3968.82元(6176.82元-3168元+96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乾勇的合理误工期需3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3294.9元(109.83元/天×3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乾勇居住地为雅安市宝兴县,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市内县外就医,其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乾勇的合理住院期为一个月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每天80元,按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乾勇的合理护理期按7天计算,则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5、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乾勇的合理护理期按7天计算,则原告王乾勇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33.72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自费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提出医疗费应按总额扣减15%-20%的意见,因未提供应当扣减相应数额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乾勇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5078.82元(医疗费3968.8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00元,营养费210元),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雷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051.62元(医疗费5751.6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11000元。因此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乾勇和另案原告雷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乾勇和另案原告雷某医疗费损失1000元,按比例计算后,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乾勇医疗费损失3867.97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乾勇医疗费损失386.80元;原告王乾勇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824.0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154.90元,与另案原告雷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295.6元,未超过二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计算后,被告安邦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乾勇伤残损失3777.18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乾勇伤残损失37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乾勇7645.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乾勇824.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乾勇764.52元;三、驳回原告王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乾勇);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乾勇负担(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在理赔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