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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10号原告:王志财,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先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怡景江南裙房1层121室,法定代表人:姚勇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大榆树镇,法定代表人:郭健,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大榆树镇,法定代表人:郭健,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志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钢筋款269,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筋,用于建设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供货地点: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供货范围:便民服务中心主体钢筋;付款方式:乙方(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主体钢筋封顶后结算。结算方式以供货小票为准,主体封顶后10天内甲方(原告)一次性给乙方付清货款。另外付给乙方320,000.00元作为供货利润(180吨钢筋);违约责任:如甲方主体封顶后10天内未给乙方结清钢筋款,甲方每月按总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没有完成主体钢筋供货,甲方不予以当时结算,乙方须赔偿因未及时供货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钢筋价格按当时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提供钢筋。但当主体工程进行到三层封顶时,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而该工程停止了施工。此时,原告已提供钢筋120吨,其中约115吨已用于工程建设,约5吨存放于施工现场。后经原告查知,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公告解除了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现工程仍在停工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中途停止施工,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返还货物,同时应给付原告应得的利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返还钢筋约5吨,价款为1,000,000.00元(以实际数额为准);三、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钢筋款269,100.00元;四、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应得利润1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辩称,对签订合同及供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在原告王志财处购进钢筋120吨,不清楚用了多少、剩了多少。需要到现场查看,被告派刘云国(刘鹏飞)负责此事,等他具体查清所剩钢筋数量后才能下结论。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辩称,这个案子和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和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已经在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23日分五次给付第一被告2,500,000.00元建设楼房施工款。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在2015年5月左右已经完全联系不上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约定的竣工日期无法实现。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多次去通辽查找,没有找到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无奈,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在2016年1月向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两封解除合同通知书,均被邮局以查无此人退回。同月,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在通辽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登报解除了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协议书。在建设楼房过程中,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一直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工程的行为进行政府采购。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也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工程的目的时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时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王志财。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委托哪个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与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没有关系。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只是购买人。依据法院委托的通辽市兴达造价公司的工程鉴定结论,建设工程已完工程量价值是2,392,667.00元,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给付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00,000.00元,已经超额给付了购买楼房工程款。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尚欠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107,333.00元。答辩人已经《政府采购法》购买服务是排他的权利,是楼房的全额购买人,对楼房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不清楚原告王志财是否是实际施工方,也从未见过原告王志财,不承认原告是楼房的施工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进行合同备案。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不清楚其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与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无关。所谓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毫无关系。应剔除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的被告身份,确定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无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志财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志财向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钢筋,用于建设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供货地点: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供货范围:便民服务中心主体钢筋。结算方式以供货小票为准。主体封顶后10天内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另外付给原告王志财320,000.00元作为供货利润(180吨钢筋)。钢筋价格按当时价格计算。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志财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原告王志财从开鲁镇天锋钢材经销部购进钢筋,运送至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进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停止施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钢筋120吨(价值269,100.00元)并垫付钢筋款269,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系开鲁县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发包方,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2016年1月22日,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在《通辽日报》刊载《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大榆树工地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四份、开鲁镇天锋钢材经销部出具的天锋钢材销售清单一份、开鲁镇天锋钢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大榆树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26日快递单复印件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016年1月22日通辽日报刊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借据两枚、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收据一枚、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一枚、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财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其供应总价值269,100.00元的钢筋120吨并垫付钢筋款269,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王志财要求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钢筋款26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鲁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开鲁县古榆园管理委员会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财与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的《供货合同》;二、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财钢筋款269,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00元,由被告通辽市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凤权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