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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某市环境保护局、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市环境保护局,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某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环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海环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建设规范的危废暂存场所,随意堆放废油漆桶、废油漆渣等,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作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环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某家具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海环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