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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与段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段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00号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0863139Q。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利,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何锡迎、被告段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4.08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901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3344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85元;6.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利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合法劳动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利原系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煤气站安全员岗位,原、被告签订过2008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被告段利工资。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始为被告段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2017年1月3日,因政策性原因,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段利放假,不再进行正常生产工作,后被告段利未再上班。被告段利在工作期间,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安排被告段利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段利放假后,也未支付被告段利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另查明,被告段利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06元。被告段利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工资,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拖欠至2017年3月9日发放。桓台县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段利以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政策性原因放假、劳动待遇无从保障为由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段利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段利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段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4.08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段利2008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901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段利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工资3344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段利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85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段利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为段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段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裁决确认原、被告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基本生活费、防暑降温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为段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段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段利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被告段利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段利伪造劳动合同,擅自填写原告交与其的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并提出对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字迹与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段利提交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对被告段利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让被告放假是政策性原因,属于不可抗拒,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仲裁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498.08元(被告银行卡发放数额月均3193.08元+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05元)过高,也不应自2003年起算工作时间。被告段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因原告拖欠2016年11月20日后的工资且未缴纳2007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委按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月均3193.08元加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0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被告主张2008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只应承担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段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即离职后一年内主张,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因政策性原因放假,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并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基本生活费。被告段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放假之日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3344元及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基本生活费1085元。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应当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降至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被告工作环境基本都在室内,不存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情形,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段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7、8、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虽主张被告段利提供的2003年12月1日与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并提出对合同中的合同字迹与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起诉后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反驳,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字迹与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对其主张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与被告段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意义,故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其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2003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单位员工工资入账凭证,故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陈述与被告段利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诉求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与被告段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认可的2008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段利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段利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3日的的工资且未缴纳被告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段利经济补偿;被告段利按照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载明的工资流水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3193.08元加上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05元,合计3498.08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段利经济补偿为3498.08元/月*13.5年=47224.08元。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段利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实质属于福利,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的上述福利,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该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法定福利,因此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段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诉求不支付被告段利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利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06元/21.75天*10天*200%=3591.72元,被告段利主张3591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3日安排被告段利放假,未及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应支付被告段利工资3906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085元(桓台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70%),被告段利主张工资3344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应按每月140元标准支付被告段利2016年度6、7、8、9月份四个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故对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诉求不支付被告段利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利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利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三、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利经济补偿金472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利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利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利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利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段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丽霞书 记 员 杨晓霞